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5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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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惠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王麗英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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