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彭尚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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