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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紹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益遭扣案手機中,尚有有利於被告之本案證據,倘未歸還予被告,將造成本案訴訟武器不平等,且內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倘繼續扣押,將戕害被告訴訟權利,且該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未能歸還,將導致被告生活不便,甚至危害生命安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扣案手機內留存有被告與相關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且該等對話紀錄與本案尚非全無所關聯,顯見扣案手機確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扣案手機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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