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367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儲曉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10月19日新北檢貞丁112執聲他4124字第11291298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儲曉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6所示之刑(合稱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7、18所示之刑(合稱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合稱丙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合稱丁案),嗣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與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9日。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前開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又綜觀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販賣)亦僅差數月,犯罪時間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覆性高,依情狀觀之,本件是否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妥適調和。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甲案重新裁定執行刑、乙案與丙案重新裁定執行刑,以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應就甲案(單獨)、乙案與丙案(二案一起)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屬附表一編號12至15、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新北檢貞丁112執聲他4124字第1129129881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在卷可稽。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丁案以97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就甲案、乙案以100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B裁定),及桃園地院就丙案以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C裁定),丁案先執行後,被告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9日,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緝字第143號、100年度執助字第18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52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9日、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C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況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

(三)至受刑人雖以本案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請求將乙案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丙案之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均係在乙案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99年1月4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丙案絕無可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單獨審視B裁定所含各罪(即甲案、乙案)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9年此一結果,與甲案、乙案原總刑期有期徒刑98年5月相較,僅占原總刑期約29.46%,要難認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

且在任何人之訴訟權均應予公平保障、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之臺灣社會,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大量耗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其他人及時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19日新北檢貞丁112執聲他4124字第1129129881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即B裁定):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30日
96年2月1日
96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897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629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日期
98年9月30日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629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10月28日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7254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4日
96年1月2日
96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3日
96年4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96年4月
16日凌晨某時
96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5日
98年6月1日為新北
(續上頁)
地檢署觀護人採驗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631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620 、483
3、5085、5142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簡字第6954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98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
98年度簡字第6954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98年12月2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83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459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5日為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採驗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98年6月22日為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採驗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98年6月30日為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採驗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620 、483
3、5085、5142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620 、483
3、5085、5142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620 、483
3、5085、5142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954

98年度簡字第6954

98年度簡字第6954

判決日期
98年11月26日
98年11月26日
98年11月26日
確定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954
98年度簡字第6954
98年度簡字第6954
(續上頁)
附表二(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即C裁定):判決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12月24日
98年12月24日
98年12月2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459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459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459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8日為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採驗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98年10月1日
98年6月29日某時許
至98年6月30日22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4621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
偵字第8518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字第18391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951

99年度訴緝字第130

99年度易字第3227

判決日期
98年10月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951

99年度訴緝字第130

99年度易字第3227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11月4日
99年7月26日
99年12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7405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1031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
字第17114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續上頁)
附表三(桃園地院97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10日
99年5月10日
9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
偵字第250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
偵字第2502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
字第21302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4
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4
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00
0號
判決日期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4
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4
9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00
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10月11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669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
字第13889號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6日
96年5月4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
偵字第2553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
偵字第2553號
桃園地檢96年度毒
偵字2360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166

96年度訴字第2166

96年度審訴字第657

判決日期
96年7月27日
96年7月27日
96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166

96年度訴字第2166

96年度審訴字第657

判決確定
日期
96年8月23日
96年8月23日
96年10月29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附表三編號3、4所(續上頁)
定(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427號)
示之罪之刑前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桃園地檢96年
度執字第13247號)
編         號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4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毒
偵字2360號
最後
事實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57

判決日期
96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657

判決確定
日期
96年10月29日
備         註
附表三編號3、4所
示之罪之刑前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桃園地檢96年
度執字第13247號)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