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43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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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虎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伯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1.27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03/10 112/10/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19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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