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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記載;
附表二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
另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9月等情,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
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
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所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對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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