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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正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接獲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本打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嗣於112年12月14日接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時,方發現有掛號信並未收到,可能係因為寄存送達之掛號單未被確實黏貼,方導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判決送達,導致聲請人錯過上訴期間,故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案判決),而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卷第21、31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聲字卷第5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內本院收狀戳及其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於112年8月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新莊中平派出所(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2年8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4日屆滿。
並稽以聲請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以聲請人之住所地計算不變期間,聲請人遲於112年12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聲請人雖稱其係獨自一人居住,因寄存送達之通知黏貼不確實,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等情,有本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3年3月22日重郵字第113950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聲字卷第37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
至於聲請人以他案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住所門口照片為憑,指摘郵務人員前未妥當黏貼送達通知書等節,與本案判決正本是否已依合法程序送達,係屬二事,尚難採為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依據。
況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聲請人之信箱內,聲請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聲請人以此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
況司法文書與聲請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其無過失。
且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陳明其於112年9月5日接獲本案判決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有回復原狀之原因,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5日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是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向本院聲明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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