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洪惠珍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宋欽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惠珍以被告宋欽松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遺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8樓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下均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為權狀遺失,遂才申請補發等語。
經查: 1、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5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有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補發,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乃於111年12月2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25960880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34至36、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書狀,顯有該當上開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堅稱:其一直以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在家裡,但在家裡都找不到,所以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偵卷第34頁),而堅詞否認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
而就被告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被告係「明知」並無此情,然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空言臆測或質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
(二)關於背信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是聲請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當初購屋時是聲請人出面去談,但實際出錢是其,且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公司,聲請人對培興公司之持股亦是其移轉給聲請人的,聲請人帳戶內的錢實際上均為其2人共有及共用,因為錢的部分都是由聲請人在處理,所以其才請聲請人幫忙買,但是所有權人一開始就登記在其名下,其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自不構成背信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12年1月3日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他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
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案之情形,若聲請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而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聲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時,則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受聲請人之委託而為伊處理出名登記事務之人,而得為背信罪之主體。
是本案應先釐清者,乃系爭不動產是否確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將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3、聲請人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或公司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予建設公司之明細及系爭不動產交易結算明細表、買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等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云云。
然查,被告與聲請人係於91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2年4月17日申請登記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9年12月14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他卷第34頁),是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之財產無疑;
又查,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前之99年間,即已由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宋叔寶、宋張揚2人向訴外人謝翠蘭(原屋主)所承租並實際居住使用,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3、13至1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歷來係由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居住使用,而非由聲請人方居住使用或由聲請人握有管理、使用權限,則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出資任何款項,實難想像聲請人會願意自己出具全額資金,出錢又出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而無償提供予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居住,甚至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等種種顯屬不合常情。
況且,依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亦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係使用培興公司之款項支付,且培興公司係由被告父親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後才變更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等情(偵卷第76頁),可見培興公司係屬被告家族所營之公司,再衡酌被告與聲請人於91年間即為夫妻關係,及一般由夫妻共同經營家族企業此等家族經營者慣於流用公司與家庭費用之常態,則被告辯稱因公司跟家裡的錢都是聲請人在管,錢都是兩人共同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由聲請人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然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4、至聲請人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點交資料等文件為據,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當時係由聲請人負責出面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才會將相關書面文件載有聲請人名義,尚無從僅由此等事證即遽認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必為聲請人,更無法以此推得聲請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結論。
5、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難遽認被告為刑法背信罪之適格主體。
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之舉,即難認已該當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