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一)張信係鈺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全企業)負責人及
- (二)張信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
- (三)因而認張信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述罪嫌不足,應為
- (一)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 (二)告訴暨告發意旨認張文德、張文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 (三)鈺泉工業於102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一節,
- (四)況且,縱使張信未分配足額盈餘予聲請人2人,該未分配
- (五)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鈺全企業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之客觀行為
-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2人指摘下列不利被告3人等之事證,始終未經檢察
- (二)而本件聲請人2人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本
-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
- (一)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出售之所得,形式上
- (二)聲請人2人雖又主張,李正義僅有收到第1期之7,500,00
-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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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俐伶 (住居所詳卷)
李敏菁 (住居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張信
張文德
張文樹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原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另以「刑事補充理由狀」表明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本件繫屬日為112年7月21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李俐伶、李敏菁(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聲請人2人)前以被告張信、張文德、張文樹(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3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上聲議字卷第40至41頁)可稽,聲請人2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程序上與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信係鈺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全企業)負責人及持股百分之25之股東,張信之子張文樹係鈺全企業持股百分之8.7之股東,李俐玲、李敏菁分別係鈺全企業持股百分之10、5之股東,張信亦係鈺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工業)負責人,張信之子張文德、張文樹分別係鈺泉工業持股百分之20、10之股東。
(二)張信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公司報表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張信明知鈺泉工業係為增加鈺全企業標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得標機會,而於76年間成立之空殼公司,鈺泉工業股東名冊上所列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標購上開土地之貸款亦係由鈺全企業所支付,故上開土地是鈺全企業而非鈺泉工業之土地,張信於102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後,亦明知鈺泉工業列名股東無權分配土地變賣所得,而應分配給鈺全企業股東,竟與張文德、張文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之出售所得新臺幣(下同)296,718,311元,依鈺泉工業股東名簿上所列持股比例分配,使張信得以分取百分之27即53,113,945元之利益,張文德得以分取百分之20即39,343,662元之利益,張文樹得以分取百分之10即19,671,831元之利益,均超過被告3人在鈺全企業之持股百分之25、0、8.7得分配之盈餘49,179,577元、0元、17,114,492元,而聲請人2人在鈺全企業之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0、5,應分配19,671,831元、9,835,915元,卻僅取得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之支票,共計15,486,946元,而短少14,020,800元,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將應分配給聲請人2人之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2.張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犯意,於104年間,未經鈺全企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擅自以4,000,000元變賣鈺全企業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變賣所得4,00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鈺全企業財產上之利益,復於000年0月間申報鈺全企業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而未將上開土地出售利益3,803,578元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損益表,亦未沖轉上開出售土地之帳面價值,使鈺全企業104年度以後之資產負債表上土地科目剩餘仍有包含上開林口區土地之購入成本,其中104年度之土地科目餘額為3,224,000元,105年度至108年度之土地科目餘額5,720,798元,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鈺全企業。
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2人委由律師發函與張信,要求說明該道路用地之銷售經過,張信始辦理更正,變更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出售資產增益科目為3,803,578元。
(三)因而認張信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張文德、張文樹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述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則缺乏意思要件,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成立。
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對外」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233號、86年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
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係過失或其他原因遺漏會計事項,則不在處罰之列。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
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至明。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頼為保護客體。
是以,聲請人2人並非張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又聲請人2人指稱張信同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受有損害者為鈺全企業,聲請人2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則請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請求究辦之意思表示,核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告發意旨認張文德、張文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因其等係鈺泉工業之列名股東,有鈺泉工業股東名簿在卷可考,且其等有分配上開五股區土地之變賣所得為論據。
惟張文德、張文樹並未在鈺全企業或鈺泉工業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公司事務一情,業據張信所是認,而上開土地變賣所得之分配係張信所負責之公司事務,是難僅因張文德、張文樹係鈺泉工業股東且參與分配土地出售利益等情,遽認其等與張信共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等行為。
(三)鈺泉工業於102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一節,證人杜友銘證述鈺泉工業係為協助標購土地而成立,至證人黃素珍、鄭如茵等均否認鈺泉工業係空殼公司,證人杜友銘另證述鈺泉工業前有從事零件買賣,之後將廠房當倉庫出租;
另觀鈺泉工業自102年2月至110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自102年度至109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無營業收入,惟仍有資產;
參以上開五股工業區土地之貸款,係由鈺泉工業向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申貸,貸款期間15年,已於90年4月16日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三重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難遽認鈺泉工業係空殼公司。
又無論鈺泉工業是否係為增加鈺全企業標購土地機會而成立、鈺泉工業名列之股東無論是否有出資、鈺泉工業無論是否為空殼公司,依證人杜友銘、邱義芳之證述,上開土地變賣所得係由鈺全企業之股東分配,是並無聲請人2人指訴之將鈺全企業之土地之變賣所得分配予鈺泉工業股東之情形。
再衡酌該土地變賣所得分配之計算方式,上開土地因登記在鈺泉工業名下,故應依鈺泉工業股東持股情形計算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鈺全企業、鈺泉工業股東名簿及聲請人2人提供之盈餘分配明細,土地變賣利益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為196,718,311元,再按鈺泉工業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各股東應領取利益,再據以計算各股東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須繳納71,953,677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後,餘額為124,764,634元,再以鈺全企業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並扣除補充保費,其中聲請人李俐伶應分配12,306,112元(124,764,634元*持股比例百分之10-補充保費170,351元=12,306,112元),告訴兼告發人李敏菁應分配6,070,258元(124,764,634元*持股比例百分之5-補充保費167,974元=6,070,258元),2人合計應分配18,376,370元(12,306,112元+6,070,258元=18,376,370元),而聲請人2人之父李正義雖指訴僅取得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之支票,共計15,486,949元,尚差2,889,421元(18,376,370元-15,486,949元=2,889,421元),惟依記帳業者提供之計算表,鈺全企業分2期支付分配之盈餘予股東,第1期支付10,500,000元予聲請人2人,第2期支付7,986,946元予聲請人2人,而其中第1期係於102、10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3,000,000元(票號RK0000000),共計10,500,000元之支票,此有股東領取支票明細在卷可佐,其上雖無聲請人2人或李正義之簽名,僅記載「本人親領」,且李正義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否認有領取該3,000,000元之支票,惟李正義坦承有收取7,500,000元之支票,是不能僅以李正義未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遽認該3,000,000元支票非其領取,而該票號RK0000000、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於103年2月11日在合作金庫銀三重分行兌現,支票受款人原記載李正義,復由張信畫掉受款人,並由張信背書領取現金,有銓全企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歷史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4185號函在卷可佐,與張信具狀辯稱:伊與李正義一同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持票據臨櫃領現,該票據未經過票據交換等情並不相悖,張信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而第2期款係於104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共計7,986,946元支票予聲請人2人之父李正義,此有李正義之簽收紀錄為佐。
參以證人杜友銘、黃素珍、鄭如茵均證述分配取得之盈餘未短少一節,堪認張信已依記帳業者代為計算之結果分配土地變賣所得給鈺全企業各股東,而無溢分配盈餘予被告3人之情形,要難遽認被告3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之意圖及侵占、背信之行為。
(四)況且,縱使張信未分配足額盈餘予聲請人2人,該未分配之盈餘並非屬聲請人2人之財產,被告3人並未持有聲請人2人之物,即無侵占其等之物。
又張信係鈺全企業負責人,係為銘全企業處理事務之人處理事務,並非受股東即聲請人2人委託處理事務,其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張信本於鈺全企業負責人地位分配盈餘予鈺全企業股東,係處理公司內部事務,衡其性質並非對外處理財產事務,是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鈺全企業於72年10月20日購入,俟於104年9月23日,以4,000,000元出售予廖清正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及定金收據在卷可佐,而鈺全企業帳上未見有登載出售損益,有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又張信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000年0月出賣上開土地一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公司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而張信出售鈺全企業上開土地,因係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仍應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張信未經董事會決議,自屬程序不備,惟此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仍需視鈺全企業客觀上有無受有損害及張信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犯意。
經查,證人即會計師邱義芳於偵查中復證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從買進時就沒有入帳,伊不知為何沒有入帳,國稅局於105年間稽核時發現有變賣上開土地但沒有報稅,伊才知道有土地變賣損益未入帳,伊後來有去做更正,可能是105年下半年或106年間更正的,伊要張信告知所有未入帳之土地內容,伊用原始成本一併更正入帳,張信有提供買賣契約給伊,故土地餘額從3,224,000元變更為5,720,798元,上開林口區土地賣4,000,000元,成本是196,422元,利益是3,803,578元,並向國稅局申報,未導致補稅等語,參以鈺全企業於103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未見有上開土地登載其上,足認上開林口區土地於72年10月20日購入時即未入帳,故於000年0月間出售時亦未做沖轉記錄,是難遽認張信係為侵占上開土地變賣所得而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入帳。
又該土地於72年9月12日購入時之成本僅196,422元,有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價值不高,且本案欠缺原始交易憑證可資比對,張信究係故意遺漏不為記載而未入帳,亦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記載此項目,尚非無疑,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張信確有故意漏列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張信雖係鈺全企業之負責人,惟並非具有會計專業之人,實難僅憑張信未將購入上開土地及出售上開土地之交易內容入帳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張信即有故意遺漏致財務報表結果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衡以證人邱義芳已於106年4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鈺全企業104年度營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追認出售上開土地之利益,並將前未入帳之土地資產一併調整入帳,而更正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一節,業據證人邱義芳證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益徵張信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再者,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復證述:伊公司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幫客戶做容積移轉的公司,買土地是為了給客戶做容積,有公司有發宣傳單,鈺全企業的人看到後,打電話給伊公司的代書傅俊達,說要賣上開土地,伊用4,000,000元向鈺全企業購買,開立伊個人的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支付土地款,受款人是鈺全企業,支票都有兌現,而廖清正係向虹展建設購買上開土地的人,故上開土地過戶給廖清正等語,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張志誠開立之面額分別為50,000元、1,150,000元、800,000元、2,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受款人均為鈺全企業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支票分別存入鈺全企業之帳戶,上開土地變賣所得已存入鈺全企業之銀行帳戶由公司使用,張信應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則本案出售土地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亦難執此遽張信有違背其任務抑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難認張信主觀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鈺泉工業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僱用任何員工,更未有任何營運收入,鈺泉工業純係依附於鈺全企業之空殼公司,購買五股區五工段4地號土地之款項均係出自鈺全企業,上開土地雖登記在鈺泉工業名下,實乃為鈺全企業之資產,否則鈺泉工業變賣上述土地所得款項,何以未分配給鈺泉工業股東,反倒是按鈺全企業股東持股比例全數分配給鈺全企業股東?張信雖為鈺全企業及鈺泉工業之董事長,但可確定的是上開鈺泉工業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絕非張信個人私有財產,張信所謂是因為伊太太主張,才將土地變賣所得分配給鈺全企業股東云云根本是臨訟編造之詞,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僅因債權契約負有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義務者,但因非代所有權人保管該物,縱使有不履行之情形,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本件張信係鈺全企業及鈺泉工業之負責人,為受鈺全企業及鈺泉工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縱依聲請人2人所指張信將新北市五股區土地出售後,未依合理之股權分配相關利潤予聲請人2人,並且因張文德、張文樹為鈺泉工業之列名股東而分配上開土地變賣所得款項而認被告3人涉有侵占云云。
惟張文德、張文樹並未在鈺全企業或鈺泉工業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上述公司事務,且所指分配不均亦僅屬鈺全企業內部事務,且亦非被告3人原持有相關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者甚明,依上開法條解釋,尚難認被告3人等有侵占行為,應認被告3人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惟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
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3人等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
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3人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聲請人再議難認有據等語。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指摘下列不利被告3人等之事證,始終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1.鈺全企業、鈺泉工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各有獨立之財產,則鈺泉工業賣地款是如何變成鈺全企業之營利所得的?鈺全企業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公司內各股東之依據為何?鈺全企業是如何登載該會計事項及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張文德並無出資,僅形式上出名充作鈺泉工業公司股東,竟以鈺泉工業公司股東名簿所虛列之形式股東之持股比例20%售地款39,343,662元,計算其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預先扣除稅款,張文樹持股僅8.7%卻以鈺泉工業公司股東名簿所虛列之持股比例10%售地款19,671,831元,計算其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預先扣除稅款,按張文德、張文樹必須於次年度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自難談稱不知情,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原檢察官就上開事項,竟完全視而不見,未予調查,對於聲請人告發意旨所指述被告3人上開行為已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笫4款第5款等罪嫌部分,亦未依法作任何處理。
2.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依記帳業者提供之計算表,鈺全企業分2期支付分配之盈餘予股東,第1期支付10,500,000元給聲請人2人,第2期支付7,986,946元予聲請人2人,而其中第1期係於102、10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3,000,000元(票號RK0000000),共計10,500,000元之支票,有股東領取支票明細在卷可佐,其上僅記載「本人親領」,並無聲請人2人或李正義之簽名,惟李正義坦承有收取7,500,000元之支票,否認有領取該3,000,000元之支票,而該票號RK0000000、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於103年2月1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兌現,支票受款人原記載李正義,復由張信畫掉受款人,並由張信背書領取現金,有鈺全企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歷史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4185號函在卷可佐,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據而認定李正義坦承有收取7,500,000元之支票,是不能僅以李正義未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遽認該3,000,000元支票非其領取。
但查:(1)對比第2期款於104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共計7,986,946元支票予聲請人2人之父李正義時,李正義有簽收,有李正義之簽收記錄為佐,足見李正義本人收受支票時是會被要求必須親自簽名。
反觀上揭有關第1期交付面額分別為7,500,000元、3,000,000元(票號RK0000000)部分,僅有「本人親領」之註記,並無李正義本人收受支票之簽名,再對照張信111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寫明:「李正義與張信及股東杜友仁均為扶輪社友,所以張李應多是利用扶輪例會見面就給票而沒有請李正義簽收,僅隨手記上李君親領而已等情,已足證該所謂簽收記錄上之「本人親領」之註記,確非李正義本人所寫註。
足見該註記並非李正義本人所寫註。
(2)李正義雖承認有收取7,500,000元之支票,但該張7,500,000元之支票乃係張信所持交,聲請人自始於刑事告訴狀上即已陳明:「對於告訴人李俐伶、李敏菁應受分配之部分,張信先是持交1張102年7月18日期、面額7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供兌領」,足見「股東領取支票明細」上面額7,5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並非李正義所親領。
再詳閱該張支票,其上寫明「憑票支付張信」,更可證明該張面額7,5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根本不可能由李正義所領取,足見向公司領取該張7,500,000元支票者,實係張信,而李正義是嗣後才從張信手中拿到該張7,500,000元支票甚明。
(3)承上,已可確定該張7,500,000元支票領取者確非李正義,且原檢察官已查明:票號RK0000000、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支票受款人原記載「李正義」,復由張信畫掉受款人,並由張信背書領取現金等情,更足證該張票據,亦是張信出面領取,且一直是在張信持有中,並未交由李正義收受,亦足見張信私自畫掉受款人「李正義」姓名再背書領取該3,000,000元票款時,李正義並不在場,否則,該支票既已指明受款人為李正義,果若真如張信所辯,當天是伊與李正義同去銀行,則直接由李正義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兌領即可,何須晝蛇添足,由張信畫掉受款人「李正義」名字,再由張信背書而領取現金給李正義,實完全悖於常情常理。
原檢察官不察,僅以李正義坦承有收取7,500,000元之支票,即採信張信所辯,而推認該票號RK0000000、面額3,000,000元支票係李正義領取云云,採證認事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4)次查,該張票號RK0000000面額3,000,000元,既已指明受款人為李正義,足見鈺全企業之人員將該支票交付張信時,是要張信將該支票交給受款人李正義,才在「股東領取支票明細」上註記:本人親領,足見張信執有該面額3,000,000元支票僅是持有關係,張信僅是代受款人李正義保管該面額3,000,000元支票,該支票本應交付給受款人李正義,詎其後張信竟私自畫掉受款人「李正義」姓名,並在支票上育書後向銀行領取3,000,000元現金,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侵占犯行甚為彰明。
(二)而本件聲請人2人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本件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僅以:縱依聲請人所指張信將新北市五股區土地出售後,未依合理之股權分配相關利潤予聲請人2人,亦僅屬鈺全企業內部事務,且亦非被告3人原持有相關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者甚明云云而駁回再議,容有前述之違誤,懇請釣院鑒核,請准許聲請人2人提起自訴,以維聲請人2人之權益等語。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另補充如下:
(一)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出售之所得,形式上是由鈺泉工業股東依鈺泉工業持股比例分配,並由鈺泉工業股東繳納所得稅及補充保費;
實質上在扣除鈺泉工業股東繳納之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剩餘所得由鈺全企業股東依鈺全企業持股比例分配,且所有款項都已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協助下依比例分配完畢,為張信供述在卷,與黃素珍、鄭如茵、杜友銘、邱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盈餘分配試算表、支票影本、股東領取支票明細(他字卷第12至13、355至359、446頁)等事證可證。
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主張前述土地出售所得是依鈺泉工業持股比例分配給鈺泉工業股東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至於聲請人2人之父親即聲請人2人鈺泉工業股票之實際上管理人李正義雖主張聲請人2人分到的錢太少了、所得稅沒有扣那麼多等語,是因為李正義認為還有其他可以減少稅捐支付之方式,然而前述分配之金額均是由會計師所計算,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難認張信有意侵占或背信之罪嫌,李正義所述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2人雖又主張,李正義僅有收到第1期之7,500,000元支票,及第2期之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支票,共計15,486,946元,並未收到第1期之3,000,000元支票或現金,然而,第1期之盈餘分配是於102年間所進行,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證人之記憶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李正義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有領到3,000,000元支票,後來又當庭改稱沒有領到(他字卷第46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作為認定張信不利之證據。
況且,依據黃素珍、鄭如茵、杜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餘股東都有收到所有應得之款項,足以佐證張信稱所有款項都有依比例發放等情,應屬實在;
而李正義也證稱其102年間第1期之7,500,000元支票及104年間第2期之2,150,000元、3,174,631元、2,662,315元支票全部都有收到,也沒有證據顯示李正義在收到第2期款項時有對第1期款項之發放表示異議,可見張信發放款項之程序並無異常。
綜上小結,依現有事證難認張信有侵占第1期之3,000,000元之罪嫌,若聲請人2人及李正義對張信是否有交付李正義3,000,000元有所爭議,應屬單純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程序加以主張,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2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對於前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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