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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劉永威
告訴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郭發偉
沈德彥
周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7、359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永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發偉、沈德彥、周中德(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逕稱其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0087、359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9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地址,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郭發偉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1.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2.郭發偉以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11年10月30日公告中表示:8月25日、9月8日為物業廠商投標文件開封作業、9月23日為資格文件審查作業,管理委員可至作業現場,但非為會議等情,足認郭發偉主觀上認為8月25日、9月8日、9月23日並非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管委會及區分大會」。
郭發偉既然如此認定,主觀上就不可能認為前述公告內容為不實,自然就就不符合前述「明知為不實」之構成要件。
3.聲請人雖再提出開會通知、簽到表、APP公佈欄擷圖,主張8月25日、9月8日、9月23日為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管委會及區分大會」,然而,聲請人之法律主張是否成立,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自應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加以主張,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周中德涉犯加重誹謗部分:1.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2.聲請人未經20樓住戶、管委會或管理中心同意之情形下,向社區保全拿取社區磁扣,率同環保局人員前往20樓,此事因而引發多名住戶於「麗晶第十屆委員會」LINE群組進行討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1至69頁)。
周中德於前述討論過程中表示「太離譜了,私闖民宅嗎?!」、「這種私闖行徑真的很惡劣」、「私闖就是私闖還有什麼好說的」等語,顯然是依據個人價值判斷對於聲請人行為所提出之評論,並非屬於誹謗罪適用之範疇。
3.聲請人雖再主張本件非屬公共事務,僅是私人領域之事務,然而,前述事件為社區內所發生之事件,涉及社區住戶可以在什麼情況下向社區保全拿取社區磁扣之問題,且已引發眾多住戶之關心及討論,聲請人主張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沈德彥涉犯妨害秘密部分: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合理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
而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2.聲請人主張沈德彥將社區架設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含有告訴人帶同環保局人員進入社區及拿取磁扣等活動)上傳到管委會LINE群組內,而認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問題,然而,社區大廳為公共空間,社區本於安全考量於社區大廳架設監視器進行錄影,難認有無故侵害住戶隱私之問題。
3.聲請人雖於之後改主張,沈德彥調閱監視器影像應經安全委員(即聲請人)及主委,沈德彥未經聲請人同意調閱監視器影像,且內容有聲請人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然而,沈德彥是社區總幹事,為處理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安全問題之意見提案單,而調閱該社區在公共區域架設之監視器影像,該監視器本來就是為了社區安全考量而架設,難認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也難認是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此部分主張也於法不合。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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