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自,6,202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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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自 訴 人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亮
自 訴 人 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良
自 訴 人 施文彬電音本舖

法定代理人 施文彬
上 四 人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影音檔案分別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自訴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動脈公司)、自訴人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米樂士公司)、自訴人甲○○○○○○(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取得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卻未經自訴人揚聲公司、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下稱自訴人四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提供內含侵害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雲端資料庫之電腦程式(程式名稱:「K.one.3」)之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點選播放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四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附表五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一)因自訴人會派人至有使用點歌機的店家蒐證,我們不相信就這麼剛好本案點歌機硬碟所下載儲存的歌曲檔案都是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檔案,故合理懷疑有可能是自訴人所派蒐證人員前一天先至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自行下載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檔案再點播。

(二)乙○○為提供本案點歌機之廠商,被告並無著作權之專業,只能信賴乙○○,況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檔案數量眾多,從商業模式來看,被告不可能去盯著本案點歌機的每一首歌曲是否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權,這是強人所難,故被告並無侵害附表一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部分 1、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於91年至112年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自訴人揚聲公司一情,此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前項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19時許,在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一情,有附表五編號2、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

復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伴唱機所點播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係前往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詳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被告放置之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連結雲端資料庫下載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一節,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359頁),並有附表五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是本案點歌機硬碟有儲存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檔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遍觀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證據,沒有一樣證據可以證明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有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點選播放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存在。

(二)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查,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僅於112年3月份之刑事自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27日)表示其等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復查其等所提出其他證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亦無法佐證其等前開表示屬實。

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縱使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亦難驟認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有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況遍觀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證據,同樣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亦即,本院亦尚難逕認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有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點選播放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存在。

(三)自訴代理人雖為如下辯論: 1、縱使被告辯稱點歌機同一首歌曲有多種版本,通常也是以原聲原影的MV視聽著作最吸引消費者,而這些非原聲原影的MV視聽著作也只是伴隨性的存在,甚至只是濫竽充數云云。

2、自訴人揚聲公司是跟各大唱片公司取得原聲原影的MV視聽著作後,再自行或委外加上歌曲字幕,所以今日不論歌曲字幕為繁體或簡體字,都不影響自訴人揚聲公司提告原聲原影的MV視聽著作的本質云云。

3、被告係刻意不去瞭解或不去查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歌曲之著作權人到底是誰,依美國法的刻意盲目理論,應認定被告跟明知沒有兩樣云云。

4、本案點歌機所顯示已下載的歌曲62首是自訴人蒐證前業經不特定公眾點播之歌曲,並非自訴人點播云云。

5、但自訴代理人前開辯論第1點至第3點所稱均在說明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如何不可採,而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論敘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行為且該行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又前已敘明證據可以證明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是自訴代理人前開辯論第4點,亦難驟為不利被告認定。

6、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一部起訴,他部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經查,自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所為除涉犯自訴意旨所起訴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另涉犯未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然本院既認定自訴意旨所起訴部分係屬無罪,依前開說明,未經起訴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慧蓉律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告白氣球 國語 2 說好不哭 國語 3 不該 國語 4 最偉大的作品 國語 5 騙吃騙吃 國語 6 專屬天使 國語 7 給我你的愛(TANK版) 國語 8 天真有邪 國語 9 微加幸福 國語 10 雨不停。
流 國語 11 我敢 台語 12 琴簫緣 台語 13 等我回航 台語 14 心無另外 台語 15 離開地球表面 國語 16 突然好想你 國語 17 頭髮亂了 國語 18 皇后區的皇后 Queen of Queens 國語 19 愛人錯過 國語 20 傷心的人別聽慢歌 (貫徹快樂) 國語 21 魔鬼中的天使 國語 22 天黑請閉眼 國語 23 那女孩對我說 國語 24 慢冷 國語 25 候鳥 國語 26 WAIT 國語 27 Something I Don't Need 國語 28 無人知曉 國語 29 我不是你想像那麼勇敢 國語 30 寫一條歌,寫你我爾爾 台語 31 不想長大 國語 32 少年董 國語 33 最後一首情歌 國語 34 兜圈 國語 35 候鳥 國語 36 我還是愛著你 國語 37 FLY OUT 國語 38 愛 請問怎麼走 國語 39 咖啡 國語 40 你太猖狂 國語 41 輝哥火鍋 台語 42 斑馬與蝴蝶 國語 43 於是你明白了 國語 44 一枚硬幣 國語 45 跳進來 國語 46 星火 國語 47 大眠 國語 48 愛你 國語 49 睫毛彎彎 國語 50 當你 國語 51 散場的擁抱 國語 52 想你的習慣 國語 53 愛到瘋癲 國語 54 外套 國語 55 我怎麼哭了 國語 56 填空 國語 57 猜不透 國語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同父異母 台語 2 天荒地老 台語 3 為妳痴迷 台語 4 一刀兩斷 台語 5 幸福青春路 台語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大雨欲來 台語 2 無你的一生一世 台語 3 吉屋出租 國語 4 淚崩了 國語 5 禁止回轉 國語 6 魚乾女‧草食男 國語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語別 1 歹勢 台語 2 電玩Ahoa 台語 3 頓張 台語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何樂音樂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後台音樂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160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63頁 2 111年12月30日蒐證照片及光碟 本院卷一第161-202頁、本院卷二第67頁 3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一第29-30頁 4 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一第33頁 5 點歌機功能操作說明 本院卷二第69-80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卷第291-301頁 7 西元2018年8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303頁 8 西元2019年12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二第345頁 9 西元2020年8月1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305頁 10 愛克貝思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共同聲明書 本院卷一第317頁 11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命令 本院卷一第308-313頁 12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5月5日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出具之音集協字第【2023】第20號聲明書 本院卷一第463-467頁 13 中國音像協官方網站「關於已獲我會授權許可VOD廠商及MINK廠商名錄之公告」 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14 MV製作費-以周杰倫演唱「最偉大的作品」為例 本院卷二第65-66頁 1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0000000解釋令函 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115-122頁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二第123-139頁 18 本案伴唱視聽著作發行畫面 本院卷二第153-163頁 19 107年2月6日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165-178頁 20 中國啟信寶-廣東眾樂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195頁 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39-260頁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61-269頁 23 付款紀錄 本院卷二第271-277頁 2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網頁 本院卷二第339-343頁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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