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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姿潔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
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明定,同法第30條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倘自訴人於第一審審級程序重新開始後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並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此等部分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則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其仍未委任律師行,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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