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0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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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丙○○、戊○○自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乙○○為丙○○、戊○○之友人,辛○○則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緣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許前後,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疑似黑道人士之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己○○得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報復,竟於112年3月2日19時前某時許,與丙○○、戊○○、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聯繫戊○○、乙○○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甲○○及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認參與本案犯行),B、C兩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停車場(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丙○○則另與乙○○、戊○○彼此以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手機聯繫,由乙○○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不知情而由乙○○聯繫到場之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獲乙○○上車,車輛並停放在附近某處,改由戊○○擔任駕駛,乙○○、丙○○及丁○○則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座右側。

嗣同日19時27分許,辛○○自上址萬安街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離開,丙○○、乙○○即自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棍棒、球棒,下車奔向辛○○,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辛○○頭部之安全帽及身體,致辛○○倒地,戊○○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由丙○○、乙○○將辛○○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丙○○乘坐在後座左側,乙○○則再回到副駕駛座,而由戊○○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園。

途中丙○○命辛○○脫掉安全帽,並持丁○○之外套蓋住辛○○,另由戊○○改坐副駕駛座,乙○○駕駛A車。

同日20時許,A、B、C三車均抵達土城桐花公園,丙○○、乙○○、戊○○、丁○○、己○○、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束帶綑綁辛○○雙手,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綑綁辛○○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辛○○拉下車,己○○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丙○○、乙○○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棍棒及球棒毆打辛○○之手、足部位,造成辛○○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稍後含己○○在內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丁○○駕駛A車,搭載被告丙○○、戊○○、乙○○及辛○○離開,欲將辛○○載送回其桃園住處。

而因先前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萬壽路1段256號前攔停A車,救出辛○○,並逮捕丙○○、戊○○及乙○○,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

復循線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己○○到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丙○○、戊○○及乙○○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己○○、丙○○、戊○○及乙○○固不否認⑴被告丙○○、乙○○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辛○○;

⑵告訴人隨後與被告丙○○、乙○○搭乘由被告戊○○駕駛之A車,前往土城桐花公園;

⑶被告己○○於案發同日晚間亦曾至土城桐花公園;

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①被告己○○辯稱:我當天是去土城桐花公園找丙○○,原本要找他慶生及吃飯,我到時他就已經先離開了,是他們折返土城桐花公園後,我才到場,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

②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去土城吃熱炒,乙○○要我去接他,接到他之後,我們在路上看到告訴人,我就下車與告訴人爭吵,因為我之前跟告訴人有因為與女生交往的感情糾紛,加上之前志工活動有嫌隙,吵得不可開交,然後有一些肢體衝突,後來請他上車聊一聊,他有點頭,就自己上車,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

我和被告乙○○在板橋是打告訴人的安全帽,他跌倒也不是我們造成,傷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③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我是和丙○○約好那天要吃飯,後來由我開車到板橋時,看到丙○○、乙○○下車打告訴人,把告訴人拉上車,一開始是我開車,後來換乙○○開,到了土城桐花公園時,我一直在車上滑手機,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一直到離開後被警察查獲,過程中我都沒有和告訴人接觸云云;

④被告乙○○則以:我在板橋有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去土城桐花公園不是自願的,但是是我們希望跟他好好談,我與丙○○請他上車,他才上車,並沒有強押他,如果告訴人的傷害是在土城桐花公園造成,則我否認有傷害云云置辯。

經查:㈠告訴人曾在事實欄所在時間,在上址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為被告丙○○、乙○○持棍棒攻擊,嗣搭乘A車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稍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另被告己○○於同日晚間亦曾至土城桐花公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王○維、盧○宇於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9至131頁)證述明確,並有112年3月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頁)、告訴人上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6至32頁)、被告乙○○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丙○○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3頁)、被告戊○○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3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93頁反面)、查獲地點及犯案工具照片(偵卷一第34頁反面)及A、B、C車之監視器截圖時序暨行車軌跡(偵卷三第92至103頁)、被告己○○、丙○○、戊○○、乙○○、同案被告丁○○、在場之甲○○、少年王○維、盧○宇持用之手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71至85、87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復為被告己○○、丙○○、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2日19時許,我要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善陽展望協會離開時,被2名持球棒的人用球棒打在我的頭部安全帽上,後來這2個人把我拖上車,上車後應該是丙○○叫我脫掉安全帽,並拿外套蓋住我的頭。

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丙○○有說安分一點就不會怎樣,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與丙○○有在看手機,說看要去哪裡,他們應該早就聯絡好要去哪裡,是在看要怎麼走。

後來車子開到土城桐花公園,我就被人拖下車打,然後被留在現場,過一段時間,才被載回桃園,直到路上為警查獲。

我被帶到土城桐花公園毆打之後,曾有人用手機開擴音跟我講,要我不要報警等語(偵卷一第79至81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2日19點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人用球棒等物品攻擊,並押上車,乙○○、丙○○是一開始攻擊我的人,戊○○是在車上。

我被乙○○、丙○○拿球棒打了之後,被他們強拉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右邊的人我沒有印象,左邊是丙○○。

我上車後被人用外套蓋住,好像不想讓我看到把我載到哪裡去,我那時在反抗,丙○○就叫我安分一點。

我的反抗就是掙扎想要下車,可是他們把我押住,我動不了。

我有被人用束帶綑綁、用膠帶綑綁、用外套蓋住頭部,是在車上就被綁起來,但因為我當時看不到,不知道是誰。

後來在土城桐花公園停車場,有被2、3個人拿球棒打手、腳,我有看到己○○在土城桐花公園,因為下車時外套掉下來,我看到他站在我前面,他沒有對我講什麼話,只是叫其他人給我教訓什麼的,我印象中他叫其他人打我的手腳就好,不要打到我的頭部。

之後他們全部的人都先走了,後來丙○○等人又開車回來載我下山,往桃園方向走,就被警察攔截,我才脫困。

離開時己○○不在我坐的車上,在我們離開到桃園的路上,己○○開擴音跟我講話,當時他不在車上,好像是由被告乙○○打電話給他,己○○在電話中叫我不能報警,他沒有提到勸募的事情,他說是給我的教訓,叫我不要出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34頁)。

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當天到場是乙○○跟我說要吃飯,當時我在車上,後來告訴人出現時,丙○○、乙○○就拿球棒下去毆打告訴人,球棒是從小客車後座拿出來的,他們好像藏在駕駛座的椅子下面。

告訴人被丙○○、乙○○毆打,打到沒有還手之力,他們就把告訴人拉上車。

我看到他們押人,我很震驚,完全不曉得這個情況,我當時想下車,但看到很多民眾在看,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我就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下車也不是,不下車也不是。

當時是戊○○開車,後來換乙○○開車,路上丙○○有對告訴人恐嚇、施壓,也有搥打告訴人1下,我在旁邊有質問為何要這麼暴力,講完後他們有冷靜下來,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拿來下的應該是丙○○。

後來到了土城桐花公園,還有另外2輛車共8個人下車。

有人把告訴人的手用束帶綁起來,拿外套蓋在頭上,拿膠帶綁頭部,接著把告訴人拖下車,一群人就拿棍棒毆打告訴人。

離開時是由我開車,本來他們提議把告訴人丟在山上讓他自己下來,我開到一半問他們說這樣對告訴人不好吧,其他人沉默,我當他們默認,就開回去接告訴人下山。

後來丙○○有打1通電話給剛剛的8個人的其中1人,有1人接通後說要錄音,要另外1個人錄音,說要把這段對話錄完傳給上面的,我隱約聽到對話內容是因為生意,還有嗆聲,說最好不要把這件事報警讓警察知道,不然會讓告訴人死得更難看,丙○○就在旁邊附和說還有10輛車在等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47至49頁)。

核其所述情節,除證稱下山時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係被告乙○○一情有異外,其餘大致相符,酌以當時證人丁○○為駕車之人,未必能知悉確實撥打電話之人為何,且被告己○○亦不否認曾於告訴人等人下山時通聯,是此部分之歧異尚不影響整體情節。

再衡之證人丁○○為被告丙○○、乙○○之友人,與其他被告亦無仇怨,當時隨同在場嗣並為警查獲,於偵訊中仍證稱上情不移,是其具結所證述,當信而有徵,應係實情。

㈢關於被告丙○○、戊○○及乙○○部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詳如卷附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訴字卷第235、261至311頁),結果如下:⑴「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

1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告訴人逃走方向。

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

19:27: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訴人10餘下。

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

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

19:28:08,另1人繞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

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⑵「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

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

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⒉被告丙○○、乙○○各係前開勘驗筆錄內下車之甲、乙其中1人,被告戊○○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235、251頁)。

根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當時係事先在場埋伏,且被告丙○○、乙○○下車後,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即直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10餘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此時A車並且適時出現接應被告丙○○、乙○○2人,在被告丙○○、乙○○2人壓制告訴人進入車內,告訴人仍在掙扎之際,A車未待左後門車門關閉,旋駛離現場。

綜合其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丁○○所述相符,堪認2人所述並非虛言,足以採信,被告丙○○、乙○○辯稱當時係請告訴人上車聊一聊,告訴人係同意後才上車,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而自現場被告丙○○、乙○○明顯有以毆打、壓制等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進入車內,並控制其行動之行為以觀,其等行為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又被告戊○○雖非毆打、壓制告訴人之人,然其駕駛車輛埋伏在現場,迨告訴人不敵倒地之際,適時出現接應被告丙○○、乙○○,甚至因告訴人掙扎,車門無法關閉,仍不顧此情,逕行開車離去,過程流暢且未見有遲疑,顯見被告戊○○應知悉整體計畫,而與被告丙○○、乙○○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此外,雖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之末,否認曾在土城桐花公園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則辯稱對土城桐花公園發生之事一無所悉云云,惟其等所搭乘之A車,在前往板橋區萬安街前,曾事先在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B車會合,另B車再於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與C車會合,三車再分別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等情,有A、B、C車之監視器截圖時序暨行車軌跡資料(偵卷三第92至103頁)可佐,而在三車均到達土城桐花公園,告訴人遭帶下A車之時,旋遭其餘車輛之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丁○○證述如前,倘非眾人事先謀議前往善陽展望協會帶離告訴人,並於到達土城桐花公園後毆打告訴人,何以其他兩車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遭帶離,並在未明雙方仇怨之下,下手毆打告訴人?此均足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在土城桐花公園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皆係被告丙○○、戊○○及乙○○基於與其他在場之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況被告丙○○於警詢中即自承曾在土城桐花公園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二第7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曾自被告丙○○處得知要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下稱偵卷四》第18頁反面、偵卷一第45頁);

被告乙○○於偵訊中亦曾供認其係經被告丙○○告知而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押人,到達土城桐花公園時,其與被告丙○○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50、51頁)在卷,更足認被告丙○○、戊○○及乙○○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搭載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並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畫,知之甚詳,其等均係基於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係B車駕駛,曾於案發當日搭載其妻甲○○、少年王○維、少年盧○宇前往土城桐花公園與被告丙○○等人搭乘之A車會合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偵卷三第12至14頁)、證人即少年王○維、少年盧○宇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29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堪予認定。

被告己○○固辯稱當日係找被告丙○○慶生及吃飯,且其到場後,被告丙○○等人原已離開,後續方折返,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均與其無關云云。

惟告訴人在土城桐花公園遭毆打當時,被告己○○在場,並曾指揮眾人只要打告訴人手腳,不要打頭,且後續以手機告知告訴人勿報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丁○○亦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遭毆打時,其餘兩車(即B、C車)均已到場(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明確,證人即經被告己○○載至現場之少年王○維、少年盧○宇,於偵訊中復證稱曾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亦曾看到被告己○○下車等情(偵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屬實,足見被告丙○○、戊○○及乙○○押送告訴人至土城桐花公園時,被告己○○確在場,並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無訛。

此外,告訴人遭毆打並帶離土城桐花公園後,被告己○○即與被告丙○○、戊○○及乙○○分乘車輛離開,並無所謂慶生及吃飯之情事,綜此,可知被告己○○係專因告訴人遭毆打一事而在場,而與當時押送告訴人到場之被告丙○○、戊○○及乙○○,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己○○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再就押送、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即證稱:丙○○等人叫我們善陽展望協會的人不要再去捷運臺大醫院站募捐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就是覺得是勸募的關係,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只抓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參以被告丙○○、戊○○及乙○○係刻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善陽展望協會前埋伏,又被告己○○、丙○○、戊○○曾加入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手機微信對話群組,該群組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112年3月1日12時許前後,因宏沅善心勸募協會與善陽展望協會「志工」刻正於捷運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一事,曾有密切討論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偵卷一第44頁反面)在卷,並有微信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偵卷二第95頁) 、微信群組「派報」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96至103頁)可證,甚至被告己○○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據我所知,告訴人被毆打與勸募「志工」「阿翰」(按係該群組中之1人)曾在捷運臺大醫院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有關等語(偵卷三第8頁),足見在案發不久之前,被告己○○與告訴人所屬協會曾有糾紛,甚為明確。

而在該群組內之對話,更顯示「勸募」及糾紛過程均係由被告己○○(暱稱「阿文」)及其妻甲○○(暱稱「大辣」)指揮,諸如被告己○○曾對群組發訊指示「故意製造糾紛」、「讓柏融撞你之類的」、「不能你主動」、「人家要捐你就直接過去」、「先撤聽不懂嗎」、「對方新店同心會」、「剛剛有跟我通電話」、「大嫂有叫議員打過去關切」等語(偵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2頁反面),嗣翌日旋發生本案,堪認本案之發生應與前1日勸募糾紛有關,徵諸該協會「勸募」運作係以被告己○○馬首是瞻,且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在土城桐花公園遭毆打時,係由被告己○○指示攻擊部位,後續並由被告己○○以電話警告告訴人勿報警如前,是本案之發生,應係自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即被告己○○指示一節至明。

⒊至被告己○○雖否認其情,同案被告丙○○亦就本案之動機自稱係因與女子交往,而與告訴人有糾紛,方請告訴人上車聊一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231頁),且同案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關於該感情糾紛之具體事證,其等空言所述,本難信實。

況審究同案被告丙○○歷次程序所述,其曾於警詢中自承係「派報」群組成員(暱稱「Steven.」),上開「派報」群組對話中,亦可見其積極趕赴現場處理勸募糾紛之情事(偵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卻於警詢、偵訊中多次推稱對群組用途、成員不知情,自己也不是「志工」云云,對於本案與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關係,諱莫如深。

又同案被告丙○○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於接受詢問及訊問時,先不否認曾持棒毆打告訴人,卻又陳述係因感情之事,「請」告訴人上車聊一聊之無稽辯詞外,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提及甲○○未搭乘A車云云,經本院告以其警詢中曾一度陳稱當日有載甲○○去找朋友等語,被告丙○○竟信口稱警詢中所述在板橋區和平路56號(即被告己○○之妻甲○○居所樓下)遇到的「甲○○」,可能是與被告己○○之妻同名同姓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其多次荒誕且欲蓋彌彰之說詞,凸顯其對被告己○○夫妻2人頗為忌憚,顯有隱瞞作案動機,故意導向感情糾紛,以迴護被告己○○之情形,是其所述,即屬虛言,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戊○○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善陽展望協會之組織分工,暨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就案發前1日報警備案等情,惟經核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情節與本案各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板橋區萬安街受到攻擊,主要雖係遭打在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然仍有幾棒打到身體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板橋及土城2地合併所受傷害,是被告己○○、丙○○、戊○○及乙○○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並押入車內等強暴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進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名。

㈡罪名:核被告己○○、丙○○、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應另構成傷害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戊○○及乙○○就上開犯行,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己○○、丙○○、戊○○及乙○○犯行部分,與本案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己○○、丙○○、戊○○及乙○○,僅因搶佔募款地盤之糾紛,竟為求報復,以強暴之方式押走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衡以被告己○○為主導犯行之人,被告丙○○、乙○○下手實施傷害,直接以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參與情節較深;

被告戊○○係配合接應被告丙○○、乙○○離去,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參與情節相對較輕。

惟姑念及其等並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攻擊,最後並有主動送回告訴人之舉,並未擴大所生之危害,暨其4人均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素行尚可。

及被告己○○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丙○○、戊○○、乙○○均自稱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與共犯於本案犯行中,毆打及綑綁告訴人所用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二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另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乙○○、丙○○、戊○○互相聯繫集合,以到達本案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等節,另據其等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其供稱印象中在本案沒有用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無事證認確係本案用以拘束告訴人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亦無具體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己○○雖於本案中曾另行致電同案共犯,開擴音警告告訴人不得報警,然尚乏事證認其係以自己之手機(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撥打,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己○○、丙○○、戊○○及乙○○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丙○○聯繫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C車,同案被告丙○○再聯繫少年王○維、盧○宇,由同案被告己○○駕駛B車,搭載少年王○維、盧○宇及不知情之甲○○,嗣由同案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乙○○及被告丁○○,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同日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辛○○出現後,同案被告丙○○及乙○○即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丁○○坐在告訴人兩側,同案被告丙○○再命告訴人脫掉安全帽,以被告丁○○之外套蓋住告訴人,同案被告戊○○改坐副駕駛座,復由同案被告乙○○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園,嗣同案被告己○○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之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同案被告丙○○、乙○○、戊○○、被告丁○○、少年王○維、盧○宇、同案被告己○○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下車,再由不詳之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不詳之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丙○○、乙○○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被告丁○○則在旁助勢,同案被告己○○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丁○○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乙○○、戊○○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萬壽路1段256號前,遭警方攔停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件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己○○及告訴人,跟丙○○、乙○○是朋友,只有跟戊○○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沒有關係。

當天是乙○○約我去吃飯,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他有被丙○○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為什麼要擄他上車。

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說話。

後來是我看他怪可憐的,跟丙○○、戊○○及乙○○他們討論後帶告訴人回家,最後是由我開車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丙○○。

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丙○○有對我說「安分一點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丁○○好像都不知道情況,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他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偵卷一第39、40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對於丁○○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丙○○在我的左邊,他是把我推上車的人。

我對我右邊的人沒有印象,他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

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丙○○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

到達土城桐花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

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

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

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丙○○、乙○○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0、211、219、221、224、225、226、228、231頁)。

㈡綜其所述經過,並未見被告丁○○在場有何等毆打、壓制、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亦無前開情事,有關被告丁○○之情節,僅隨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由其駕車,暨同案被告戊○○供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丁○○等語(偵卷一第91頁)。

然本案同案被告丙○○、戊○○及乙○○等人毆打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尚未見有何須由被告丁○○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最後被告丁○○駕駛車輛,也僅係在將告訴人載回住處,是本案並未見被告丁○○曾為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

再關於外套一節,被告丁○○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脫下來放在車上,為同案被告丙○○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偵卷一第48頁),經核包括同案被告丙○○在內之其餘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清楚係誰套的,然審之同案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且明顯杜撰之說詞,反之,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即供述案發始末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排除確係由同案被告丙○○自行取走被告丁○○之外套,以蓋住告訴人之頭部之情形。

㈢此外,被告丁○○及聯繫其到場之同案被告乙○○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另同案被告乙○○則係同案被告丙○○聯繫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偵卷四第13頁反面、偵卷一第50頁、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丁○○與善陽展望協會並無利害衝突,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不無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同案被告乙○○以其他原因邀約到場,參以同案被告丙○○、戊○○及乙○○在板橋區萬安街押送告訴人,情節緊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丁○○有足夠之時間離開現場。

綜此,實難徒以被告丁○○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一事,而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主觀上知悉並參與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應負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丁○○所涉犯嫌,與本案起訴意旨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並為本案審理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尚無庸另行退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棍棒1枝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
112年3月2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萬壽路1段256號前 2 球棒1枝 3 束帶1綑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綑綁告訴人所用之物。
4 膠帶2個 被告丙○○所有,均尚乏具體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5 剪刀1把 6 手機1具 ‧型號:iPhone 13;
顏色:黑。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7 手機1具 ‧型號:iPhone 12;
顏色:白。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8 手機1具 ‧型號:iPhone 11;
顏色:白。
‧被告丁○○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9 手機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顏色:白。
‧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10 手機1具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C9 Pro;
顏色:粉。
‧被告丁○○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1 手機4具 被告己○○所有,均無具體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112年4月26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B車內 12 iPAD平板1台 13 西瓜刀1把 14 手銬1副 15 彈匣1個 16 子彈3顆 17 子彈殼1個 18 彈簧刀1把 19 束帶1把 20 電擊棒1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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