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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
之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敍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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