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新民為必得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在新北市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委由王世平告訴,張宏榮、王世平訴由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暴脅迫便利人
- ㈢、扣案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1台為參與人即宜盛實業有限公
- ㈣、扣案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1台為必得企業社即被告於00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㈢、經查,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陳昱維律師
參 與 人 宜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新民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民犯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參與人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壹台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葉新民為必得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廢棄物處理場),葉新民因聘僱本國勞工困難,遂聘僱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理。
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王世平、李嘉棋、謝蓉萱、鄭弘彬及中央警察大學實習生張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至本案廢棄物處理場查緝逾期居留之外僑,於辦公室區域發現BOONTHAM WUTTHIPONG並查證其身分後,即對之上銬予以拘束,葉新民見狀,明知王世平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輪流駕駛操作必得企業社所有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夾取、重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致損壞,再駕駛SUMITOMO廠牌挖土機向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進逼,復下車拿取放置在辦公室外之水果刀1把,進入辦公室內持刀脅迫李嘉棋、鄭弘彬、張宏榮、王世平等人離開辦公室,並釋放BOONTHAM WUTTHIPONG,另以徒手毆打王世平後頸部,致王世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持磚塊丟擲張宏榮,致張宏榮受有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王世平等人為避免人身危險,僅能留下已遭上銬之BOONTHAM WUTTHIPONG,避退至辦公室外,使BOONTHAM WUTTHIPONG得以趁隙脫逃。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逮捕葉新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委由王世平告訴,張宏榮、王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新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嘉棋、謝蓉萱、鄭弘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21-23頁、33-34頁、25-27頁、29-30頁、37-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王世平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必得企業社及宜盛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49-53頁、57頁、65-73頁、75-85頁、119-124頁、163-197頁、107頁、149頁、本院卷第53頁、1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告訴人王世平等人為新北市專勤隊之公務員,其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執行職務,主觀上即知悉該自小客車為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掌管、駕駛之車輛,竟駕駛挖土機毀損之,致車體嚴重變形損害程序甚鉅,致車體嚴重變形,損害程度甚鉅,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再按刑法第162條所指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BOONTHAM WUTTHIPONG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僑,其經新北市專勤隊人員王世平等人依入出國移民法規定使用戒具予以上銬後,人身自由已受公權力拘束,被告明知如此,卻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王世平等人不得不中斷其等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職務,退出本案廢棄物清理場之辦公室,而使原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得以逃離,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62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68頁),使被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便利脫逃罪嫌以外,所為①駕駛怪手砸毀上開公務車及阻撓新北市專勤隊隊員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②持水果刀威脅新北市專勤隊隊員釋放BOONTHAM WUTTHIPONG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③毆打告訴人王世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④手持磚塊朝告訴人張宏榮丟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⑤手持水果刀威脅李嘉棋、謝蓉萱、鄭弘彬離開辦公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情,然:1、按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631號、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間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兩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無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新北市專勤隊人員王世平等人依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人士之勤務時,因見在其廢棄物處理廠工作之BOONTHAM WUTTHIPONG業經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上銬拘束,而心生不滿,先後為駕駛挖土機毀損公務車、進逼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持刀揮舞脅迫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退出辦公室、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世平、持磚塊丟擲告訴人張宏榮,並最後達到使新北市專勤隊人員無法完成查察BOONTHAM WUTTHIPONG之職務,而讓BOONTHAM WUTTHIPONG得以脫逃離開公權力之控制之目的,被告上開所為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為之,而駕駛挖土機進逼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持刀揮舞脅迫、攻擊王世平、張宏榮等行為,客觀上即為加重便利人犯脫逃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妨害公務罪、恐嚇罪、毀損罪、強制未遂罪、強制罪等(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斷。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世平等人到場執行查察非法外籍勞工之勤務,即恣意以挖土機大型機具破壞公務車、持刀脅迫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逾期居留外僑予以釋放,所為嚴重貶損公權力,亦迫切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法敵對意識濃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被告應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企業社遭新北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因恐再次遭罰而對新北市專勤隊執行勤務一事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新北市專勤隊之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新北市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之泰籍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之公務,便利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於多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之損害,且多次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新北市專勤隊洽談毀損公務車部分之和解事宜,亦願意依照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賠償,惟未經內政部移民署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369-3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態度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UMITOMO廠牌挖土機1台為參與人即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參與人所有之物,於案發時借予必得企業社使用乙節,有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交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9頁),並經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1頁),故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可認定。
又案發時該挖土機係停放在本案廢棄物處理場內之廢棄物堆旁,堪認係被告平日用以駕駛搬移、處理廢棄物所用工具,僅係一次性遭被告作為犯罪用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為參與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1台為必得企業社即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258萬3,000元向允順重機有限公司購買,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有允順重機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257頁),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挖土機為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大型機具,與被告毀損之公務車價值有所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就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額給付(經內政部移民署拒絕以和解方式收受,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顯有透過民事賠償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而該挖土機為被告日常經營廢棄物處理所需之機械車輛,若諭知沒收,除使被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外,將對其繼續經營廢棄處理業造成極大困難,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世平後頸部,致告訴人王世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持磚塊丟擲告訴人張宏榮,致告訴人張宏榮受有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頁、103-10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