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1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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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鄭 邁律師
沈志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懿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本案住宅斯時雖登記於陳翔裓名下,然係王心芯所有、借名登記於陳翔裓名下一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發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瓦斯爐具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

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復稱:「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瓦斯爐具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前,告訴人陳翔裓(下均稱告訴人)已自行滅火,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燒燬棉被、瓦斯爐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是依照陳翔裓指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瓦斯爐具受燒燬損,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阻止而繼續燃燒,無法排除再引燃四周系統櫃、電器之可能,則於被告點火處周遭仍存放其他可燃物之狀態下,火勢確有燃燒蔓延至他物之虞。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訴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檔名為「現場錄音1分28秒處」):本院自檔案時間1分28秒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

自檔案時間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聲:對,我要燒房子。

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很危險耶。

女聲:我要燒房子啊。

男聲:很危險呢!女聲: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男聲:她要燒房子。

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

檔案時間4分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檔案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二樓聞到煙味下樓查看,發現王心芯在燒我睡覺時蓋的棉被,王心芯將棉被放在瓦斯爐具上,並非用手拿著棉被,我質問王心芯為何要放火,錄影檔案中男聲是我,女聲係王心芯,我趕快把瓦斯關掉,並將棉被自瓦斯爐拿下,置於地面拍打並以腳踩踏,檔案時間2分4秒至2分8秒之急促拍打聲是我拍打棉被發出的聲響,我接廚房水槽的水潑在棉被上,故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水聲,當時煙很大,但明火不大,滅火過程很快,大約2、3分鐘而已,我確認棉被未再繼續冒煙便上樓,檔案時間4分17秒時我的手機攝錄到二樓地板,我於此時點前已將火撲滅,我報警時火已經滅了等語(訴卷第194頁至第223頁),衡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認告訴人發覺棉被起火至撲滅火勢之時間至多為2分49秒,未經消防人員以任何消防設備滅火,為告訴人自行撲滅,可認被告所引燃者,並非需專業消防人員始得控制之猛烈火勢,而係一般民眾於短時間內即可有效滅火之相對較輕微之火勢甚明,已難認其主觀上有燒燬本案住宅之故意。

⒊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83頁)。

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被、右側瓦斯爐具受燒,其餘隔鄰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本件火流燃燒途徑、助燃物、熱循環等環境條件應屬受限,則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不可能產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棉被、瓦斯爐具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然若確屬如此,被告既於引燃火勢過程中,已見火勢不足以燃燒本案住宅,豈會未引燃其他助燃物以遂其犯行,且未於被告滅火時加以阻止?⒌被告雖曾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然其供稱:棉被冒煙時,陳翔裓一直指責我,說我要燒房子,我才回嘴說出「我要燒房子」的氣話等語(偵卷第10頁,訴卷第145頁),而揆諸上揭本院勘驗結果,確實係告訴人先質問被告「你要燒房子喔」,被告復回稱「對,我要燒房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似不違背常情。

⒍綜合考量被告放火之手段、地點、起火之物品及火勢大小等客觀情況,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棉被、瓦斯爐具之犯意而已,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

⒎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被告陳稱:該棉被係動物醫院所有,而動物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係陳翔裓等語(訴卷第144頁),而告訴人陳稱該棉被係告訴人睡覺所蓋的棉被等語(訴卷第196頁),勾稽被告、告訴人上揭所述,該棉被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所有物」無訛。

⒏本案瓦斯爐具係被告所有:本案住宅於案發時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偵卷第117頁),然被告以本案住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即民事案件原告)勝訴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而告訴人(即民事被告)自陳並未上訴,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語(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及上開民事判決,堪認本案住宅係被告所有,則其內系統式瓦斯爐具亦應認定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我要燒房子」等語。

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㈤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任職之翔心動物醫院爆發犬小病毒,故依告訴人指示手持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隔有一定距離,該棉被係石墨烯被有阻燃效果云云。

然依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

⒉被告辯稱於起火後立即呼請告訴人滅火,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係聞到煙味復前往廚房查看發覺上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與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中被告、告訴人對話內容相符,堪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況遍觀該錄影檔案,未見聞被告有何呼請告訴人滅火之言語舉動,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本院實難逕採被告此部分辯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動物醫院員工李軒菱、林峰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生活混亂,經常影響動物醫院工作,竊取動物醫院收入款項,與被告存有財務、工作糾紛,有動機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訴卷第147頁、第155頁),然告訴人之私德、工作表現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關,且被告自陳案發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身處本案住宅(訴卷第147頁),堪認證人李軒菱、林峰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並無傳喚之必要。

⒉辯護人提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1份,並聲請就該聲明書為筆跡鑑定,以確認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訴卷第131頁、第24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上揭證詞係勾稽卷內其他證據互核相符後方經本院採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該聲明書無論是否係告訴人親自書寫,均僅為審判外陳述,證明力不若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為高,不足以撼動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故無調查必要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棉被放置於本案住宅1樓瓦斯爐具上點燃,致該棉被起火燃燒、瓦斯爐具受燒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175條之罪,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使本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訴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瓦斯爐具,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訴卷第23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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