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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惟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案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其於96年成為遊民,109年起安置於社會機構,案發時亦安置於私立全安康復之家,目前戶籍地登記於戶政事務所,無其他住居所或家人可供聯繫,缺乏穩固社會、家庭連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穩定工作、家庭連結薄弱,本院認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嗣於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月30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再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已定於113年5月23日行審理程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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