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14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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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266頁),關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黃俊龍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執行網路巡邏及前往面交毒品之員警張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此外,復有員警張德瑋、黃俊龍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细資料報表、Telegram「0168體系4S店」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帳號擷圖、查獲毒品交易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550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142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13289號鑑驗書、員警張德瑋、范峻綱112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313頁),及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及「群長」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與「群長」確有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被告交付予員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鑑定雖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查。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群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買方,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分裝過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毒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僅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2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復漠視法令規定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之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其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替「群長」交付毒品,隨後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再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係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或預供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5502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5502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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