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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豪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第5685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3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18、21、22、25、28(含28-1)、29、30、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笠豪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㈠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秦振翔、林朝慶由本院通緝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共同持用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21、22、29、30所示設備、器具以栽種大麻。
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即自000年00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陰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大麻花、大麻葉。
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加工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
㈡李笠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er與彭嘉晟聯繫,約於112年3月23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李笠豪將大麻花1罐交付予彭嘉晟胞兄彭嘉煒,復由彭嘉煒轉交予彭嘉晟,彭嘉晟嗣於不詳時間交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李笠豪,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㈢李笠豪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er與彭嘉煒聯繫,約於112年4月25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大麻酒1瓶予彭嘉煒1次。
㈣李笠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er與彭嘉煒聯繫,約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李笠豪將大麻餅乾2片交付予彭嘉煒,彭嘉煒交付毒品價金500元予李笠豪,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二、李笠豪知悉空氣槍、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08年間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空氣槍1枝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6枚而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南寮漁港不詳防風林,拾獲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霰彈共24顆而持有之,李笠豪復基於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鋁管內,製成附表二編號28(含編號28-1,以下將編號28、28-1合稱為編號28)所示之爆裂物半成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8-1之單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三、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8日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又⑴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秦振翔、林朝慶到庭作證,斯時林朝慶同具本案共同被告身分,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故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秦振翔、拘提證人林朝慶,其等於該次庭期均未到庭,本院復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拘提證人秦振翔亦未拘獲、⑵證人秦振翔、林朝慶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分別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同年1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證人2人顯已逃匿,被告李笠豪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⑷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本院並非以證人2人於偵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一部分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之證述,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栽種大麻至大麻成株,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栽種之大麻尚未收成、乾燥,製造第二級毒品雖已著手,然尚未既遂云云。
惟查: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栽種大麻,大麻已經成株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8張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三人業已摘取大麻成株上之大麻花、葉並加以乾燥,復加工製成大麻巧克力、大麻酒:⑴證人秦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李笠豪、林朝慶一同栽種大麻,目的係為賺錢,我們三人將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後移到盆栽土裡,照光、澆水、施肥、修剪花葉,大麻植株成長期用氮肥、開花期用磷鉀肥,開花後切下陰乾,因為永寧街址潮濕,需開除濕機、電風扇,陰乾之大麻花便可包起來施用,我們有摘取、蒐集、清理大麻葉、花、莖等部位,已經收成過一次,準備收成第二次時便遭警方查獲,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李笠豪亦有請林朝慶製作大麻巧克力、大麻酒,但李笠豪認為林朝慶做的大麻酒不好,故李笠豪亦有自己製作大麻酒,前揭大麻產品製成後,均由李笠豪負責銷售,我已獲得分潤,偵一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照片中被拍攝者為李笠豪、林朝慶,他們用大麻酒製作、試吃大麻巧克力等語(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
⑵證人林朝慶於偵訊時證稱:我、李笠豪、秦振翔一起種植大麻,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移植到盆栽,待大麻植栽進入生長期便開始施肥,花期則用開花需要的肥料,長出大麻花後便可以採收之,採收後會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除濕機控制濕度,目前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可以收成了,我在永寧街址取得大麻花、大麻枝,帶回我家製作大麻巧克力,製成的大麻巧克力均由李笠豪負責銷售,我們三人製造大麻之成本是由李笠豪負責處理,器具部分則是分別提供,獲利會先去繳永寧街址水電、房租,盈餘便是公費及個人獲利,我陸續獲得約40,000元,我不清楚李笠豪獲利金額,我們三人沒有說好獲利分配比例,偵一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照片拍攝地點即為永寧街址,戴頭巾者為李笠豪,照片中巧克力是李笠豪做的等語(偵一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
⑶證人秦振翔、林朝慶上揭證述就同一事實之主要陳述相符,並無矛盾、重大歧異之處,況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對自身而言,均係不利於己之證述,衡情證人2人並無故設虛詞,陷己入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可能,堪認證人2人前揭證詞可採。
⑷復觀諸警方於永寧街址扣得附表二編號6、10所示除濕機、電風扇,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大麻酒、大麻花、磨碎大麻葉;
於證人林朝慶住所扣得巧克力烘培模具、煮鍋、大麻巧克力成品,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此部分扣案物與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所述於永寧街址栽種大麻植株之經過、業已自大麻植株摘取大麻花、葉並使之乾燥、由證人林朝慶帶回其住所製成大麻巧克力,由被告製成大麻酒等情節相符,亦徵證人2人上揭所述可採,被告與同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確已將大麻花、葉自其等栽種之大麻植株摘下、乾燥,製成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大麻花、磨碎大麻葉,並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酒及於證人林朝慶住處扣得之大麻巧克力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⑸而證人彭嘉煒於偵訊時證稱:李笠豪於112年4月25日到我公司找我,他帶了一瓶大麻酒送我,李笠豪稱這瓶大麻酒是他做的,給我試試看,我便收下該瓶大麻酒等語(偵一卷第429頁)。
證人彭嘉煒之證述與證人秦振翔上揭證述中關於被告有種植大麻、將乾燥之大麻花加工為大麻酒等情相符,況證人彭嘉煒亦無虛捏證詞陷己於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動機,堪認證人彭嘉煒上揭證言可採,被告已經將其栽種之大麻花取下、乾燥、加工成大麻酒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⑴被告辯稱:我、秦振翔、林朝慶一起栽種大麻,由林朝慶將大麻帶回其住所加工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我自己也有做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由我負責銷售,我們三人之前種植的大麻都沒有效果,有一次收成的大麻花不好,我便將我們種植的大麻丟掉,向他人買大麻供秦振翔、林朝慶施用,故扣案乾燥大麻花、磨碎大麻葉及我們三人製成的大麻巧克力、大麻酒都是用我從外面買回來的大麻花製作的,我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我便將我們加工的大麻製品吃掉,然後再將秦振翔、林朝慶應得的獲利分配予他們,因為均由我向他人購入大麻,並分配利潤予秦振翔、林朝慶,故秦振翔、林朝慶以為我有收成大麻云云(偵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訴一卷第550頁)。
依被告上揭辯解及證人秦振翔、林朝慶證述,可知被告三人栽種本案大麻係為銷售營利,其等自應共負盈虧,實難想像被告隱瞞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其等栽種之大麻無法收成,而自費向他人購得大麻花佯為收成,供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施用、加工大麻食品,復向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隱瞞其並未對外銷售大麻食品,卻仍需給付共同被告應得分潤之可能,被告上揭辯解不僅與常情嚴重相悖,亦與證人秦振翔、林朝慶證述不符,難以逕信為真。
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大麻酒、大麻花、磨碎大麻葉係於112年1、2月間向「小邱」購入云云(訴一卷第352頁),然被告無法提供「小邱」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邱」對質,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其此部分抗辯係幽靈抗辯,而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42頁至第443頁反面,訴一卷第168頁、第552頁至第555頁),核與證人彭嘉晟、彭嘉煒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彭嘉晟、彭嘉煒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可憑(偵三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大麻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分別獲利不到500元、150元等語(訴一卷第555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1頁反面,訴一卷第555頁,訴二卷第77頁),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尚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
⒉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8「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985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反面),是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6枚,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懷疑該雷管是否具殺傷力,該雷管可能因時間、保存方式等因素,導致內容物變質而不具殺傷力云云。
惟查: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6枚,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尚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扣案雷管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詳附表二編號25「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偵四卷第63頁)。
而鑑定證人蔡逢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雷管是由我實施鑑驗,雷管為我國管制物品,一般民眾在市面上無法取得雷管,然我國有正規公司製作、販售雷管,該等公司販售之雷管屬於商品化管制物品(即市售商品),公礦公司(如台泥公司)需要雷管、火藥去炸山,可循正當管道取得市售雷管,依照本實驗室鑑驗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市售雷管之鑑驗會先檢視外觀,確認雷管未經改造、變造,復透過X光透視法就雷管內部結構進行檢測,倘X光檢測結果與鑑定人曾看過的雷管態樣相符,便會判定該雷管具有引爆功能,先前本實驗室接受雷管鑑定之案件幾乎未曾引爆雷管,因為基於過去累積的經驗,此種市售雷管就是具有引爆功能等語(訴一卷第465頁至第477頁)。
本案就雷管之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具鑑定炸彈、爆裂物之專業機關依鑑定流程,藉由檢視該雷管外觀、以X光透視雷管內部構造,以綜合研判為市售雷管,具有引爆功能,鑑定證人亦已到庭詳實證述鑑定之依據、經過,該鑑定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堪認扣案雷管屬具殺傷力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被告空言質疑扣案雷管內容物有變質可能云云尚無所憑,並非可採。
㈤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31所示霰彈之犯行,亦坦承原先持有霰彈24顆,被告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塞入鋁管,製成如附表編號28(含編號28-1)所示爆裂物半成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將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填入鋁管製成編號28所示之物,我認為此部分扣案物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況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
惟查: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原先持有霰彈24顆,復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塞入鋁管,製成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而附表二編號28-1所示扣案物經鑑定係單基發射火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3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偵四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依內政部113年2月2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包含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8-1所示之單基發射火藥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顯非可採。
⒊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陳:我撿到24顆霰彈,拿其中3顆的火藥塞在鋁管,製成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等語(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認被告已拆解、取出霰彈內填充火藥,復裝填至鋁管,製成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此等改造行為自屬「製造」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再送鑑定單位以引爆法鑑定有無殺傷力(訴一卷第478頁),然本案就雷管所實施之鑑定當屬可採已如上述,扣案雷管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至臻明確,無再行送請鑑定單位以引爆法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1項、第4項之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誤論被告係「持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於法雖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訴一卷第560頁),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等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大麻前為販賣而持有大麻,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及共同被告2人自111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永寧街址接續製造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空氣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雷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有霰彈之行為,分別為繼續犯。
㈨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同時持有雷管6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持有霰彈24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
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有霰彈24顆,嗣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製造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