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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6、4277、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被訴毀損機車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3月14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對其他顧客咆哮,並作勢攻擊他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陳振榮、郭俊建、周添弘、蘇孟承等人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其等抵達現場後,見林宇捷當時酒醉並有攻擊他人之行為,遂依法對其實施管束上銬後,於警員周添弘執行公務而將其帶至巡邏車上之際,林宇捷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周添弘之右側前臂,致周添弘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周添弘執行公務。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前2年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共7顆)而寄藏之。
其後林宇捷於107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因其要求女友復合乙事,遂攜帶上開槍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徘徊,而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i玩髮」店長王韋翔見狀後,立即將林宇捷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搶下,並請他人報警,警方於107年5月23日19時40分當場逮捕林宇捷,並查扣上開槍彈,查悉上情。
林宇捷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留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拘留室,明知警員林鈞民係負責人犯戒護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該拘留室門柱上之保麗龍護套係中和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翌(24)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在上開拘留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林鈞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之犯意,將拘留室門柱上之保麗龍護套拆除破壞,致該護套損壞而不堪用。
三、林宇捷於107年6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旅館805號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持滅火器、菸灰缸砸擊房門,並以腳踹防火門扇、房門之電子鎖,致旅館負責人林耿聖所經營、保管之上開房門、電子鎖、消防器材及菸灰缸等物均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耿聖及簡愛旅館。
四、案經周添弘、林耿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訴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276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0、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添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韋翔、王舒禾、劉雅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耿聖及證人王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56卷第46至47頁、偵16279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偵24006卷第2至3頁、第19頁正反面),並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陳振榮、郭俊建、周添弘、蘇孟承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9056卷第4頁)、仁愛醫院107年3月14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偵9056卷第9頁)、告訴人周添弘傷勢照片2張(偵9056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9111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3份、林宇捷妨害公務案勘驗報告(偵9056卷第26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79卷第13至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偵16279卷第30至34頁)、警員密錄器譯文1份(偵16279卷第67頁)、拘留室保麗龍護套遭毀損後照片4張、中和分局偵查隊拘留室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公務修繕費用估價單1紙(偵16279卷第74至78頁)、中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林鈞民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16279卷第73頁)、案發現場及房門等物品遭毁損照片共5張(偵24006卷第5頁)、告訴人林耿聖提出遭毀損物品之清單與價格1份(偵24006卷第12至13頁)、本案機車遭毀損情形之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偵28398卷第10至12頁)、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07年7月4日、同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偵24006卷第4、20頁)。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40號鑑定書(偵16279卷第80至8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
因108年12月25日該次修正亦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法定刑度並無變動,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110年1月20日該次修正,係將此項規定之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
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
因108年12月25日該次修正亦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法定刑度並無變動,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111年1月12日該次修正,係將此項規定之法定刑自原定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⒌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朋友「小胖」於2年前寄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等語(偵16279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係受「小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5月23日前2年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犯行間(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
且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又其非法寄藏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且將之隨身攜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當場侮辱警員,且恣意損壞拘留室之物品,其修繕費用約17,100元,有估價單可佐(偵16279卷第76頁),其挑戰公權力及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毀損簡愛旅館之物品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耿聖或簡受旅館所生之損害約4萬元,有告訴人林耿聖陳報狀1紙可按(偵24006卷第13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之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罪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23日、24、107年6月13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3顆,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衝鋒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其上具715920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16279卷第80至81頁)。
左列之物。
2 制式子彈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16279卷第80至81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16279卷第80至81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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