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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樺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少年趙○幃(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趙○幃擔任取款車手,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20分前,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乙○○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62萬1000元,嗣趙○幃、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由丙○○在旁監控,趙○幃出面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向乙○○收取上開262萬1000元之際(已發還乙○○),當場為警逮捕丙○○、趙○幃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趙○幃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幃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趙○幃部分)、搜尋紀錄、通話紀錄、手機門號資料、TELEGRAM帳號及通訊錄、手機內照片(高鐵票、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TELEGRAM群組「法拉利」01成員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蒐證資料:「法拉利」01、照片、街景圖及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趙○幃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趙○幃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此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趙○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2手機1支
趙○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四
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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