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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2號、第526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手機、演唱會門票及遊戲點數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向李宜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酒精槍4支,而取得李宜鍩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RKPLACE拍賣商品社團」,以暱稱「林奕瑋」刊登販售黑鯊4手機之訊息,丁○○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林奕瑋」即向丁○○佯稱:可先付款4,000元,餘款8,000元待收受商品後再支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6時45分許,在其桃園市大園(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李宜鍩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支付甲○○向李宜鍩購買酒精槍之款項,嗣丁○○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五月天Jolin蔡依林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社團內,以暱稱「邱勝源」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即向乙○○佯稱:如欲購票需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11日12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詳卷)居處,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5,000元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將「邱勝源」帳號刪除並失聯,乙○○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以暱稱「甲○○」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壬○○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即向壬○○佯稱:其可以5萬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10萬點,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交付2萬5,000元訂金與甲○○,甲○○允諾於110年12月11日前交付遊戲點數,嗣壬○○並未收到遊戲點數並遭甲○○封鎖,始知受騙。
㈣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以暱稱「甲○○」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己○○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即向己○○佯稱:其可以9萬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15萬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之泰山新泰林門市交付2萬7,000元訂金與甲○○,甲○○允諾於110年12月26日前交付遊戲點數,嗣己○○並未收到遊戲點數並遭甲○○封鎖,始知受騙。
㈤於111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社團,以暱稱「Wei Wei」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辛○○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辛○○佯稱:其可以8,000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1萬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甲○○提供之陳冠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辛○○並未收到遊戲點數,經多次催討,甲○○僅於111年5月11日退還1,000元後,即將辛○○封鎖,辛○○始知受騙。
㈥於111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MyCard GASH 貝殼幣點數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Wei Wei」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庚○○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以LINE暱稱「維」向庚○○佯稱:其可以4,000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6,000點,致庚○○陷於錯誤,於翌日(11日)6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頭門市以ATM轉帳4,000元至甲○○提供之陳冠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庚○○並未收到前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
㈦於111年3月23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Wei Wei」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丙○○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甲○○以LINE暱稱「維」向丙○○佯稱:其可以1萬4,000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4萬點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3月23日18時5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甲○○提供之少年曾○庭(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24日16時3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至少年曾○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3月28日15時13分許、111年3月30日23時許、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4,000元、4,000元至甲○○提供之郭柏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丙○○未收到遊戲點數,始知受騙。
㈧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祐維」張貼販售遊戲點數MyCard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沈秉賢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甲○○以臉書「陳祐維」、「WeiWei」向沈秉賢佯稱有價值4萬元之遊戲點數MyCard出售2萬2,500元云云,致沈秉賢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甲○○並提供另案少年姜○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沈秉賢,沈秉賢遂於111年4月28日2時2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
嗣沈秉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己○○、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秉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2號、第526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數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分案,並由本院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2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李宜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手機擷圖照片15張。
⒋被告甲○○書立之聲明書1份。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乙○○手機擷圖照片6張。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壬○○手機擷圖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㈣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票1紙。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1年1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國民身分證1張。
㈤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冠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辛○○手機擷圖照片4張、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冠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庚○○手機擷圖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少年曾○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同案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手機擷圖照片62張。
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各1份。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附表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少年姜○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秉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含轉帳交易完成畫面擷圖)數張(新竹檢112少連偵18第23至25頁、第28至33頁)。
⒋證人即少年姜○堯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⒌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㈨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是現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手機或遊戲點數的訊息,被害人如果有意願就用臉書或加伊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觀諸本件被告於臉書社群中分別化名為「林奕瑋」、「邱勝源」、「Wei Wei」、「陳祐維」刊登販售商品、演唱會門票及遊戲點數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證人李宜鍩、陳冠嘉、曾○庭、郭柏辰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三角詐欺方式清償債務;
併參酌本件告訴人達8人,足見並非單一偶發事件;
被告於本院中復坦承以1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邱勝源」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藉以搪塞告訴人,足見其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既自始無出售商品、演唱會門票及遊戲點數之意思,則其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上當受騙而匯入款項及交付現金,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縱使其事後曾退還部分款項(如附表編號5)或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7、8所詐得之現金27,000元、14,000元及2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係以三角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證人陳冠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證人陳冠嘉將同額款項匯回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㈡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㈣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㈥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事實欄一㈦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㈧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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