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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少年李○希(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李○希於112年7月1日3時46分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公開帳號「yu_97_14y」發布限時動態,提供通訊軟體微信QR-CODE供他人掃描加入好友,並將該微信暱稱命名為「愷他命」,且附註「今日上線 要的速速 所剩不多」等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李○希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3時4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希前往上址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漸層包裝袋2包【驗前總淨重1.2072公克、驗餘總淨重0.949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仿美國運通黑卡圖案黑色包裝袋8包【驗前總淨重24.6998公克、驗餘總淨重24.4439公克】)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乙○○、李○希,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6至9頁背面、55至56頁、本院卷第41、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IG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20、22、26、37至45、45頁背面、46至47、67頁及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彩色漸層包裝袋2包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李○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刑事由: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希於00年0月出生,此據李○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10頁),是李○希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與少年李○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少年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色漸層包裝袋2包(驗前總淨重1.2072公克、驗餘總淨重0.9491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美國運通黑卡圖案黑色包裝袋8包(驗前總淨重24.6998公克、驗餘總淨重24.443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67頁及背面),且均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85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即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之扣案手機,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47頁),均未供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彩色漸層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2072公克、驗餘總淨重0.9491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 仿美國運通黑卡圖案黑色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4.6998公克、驗餘總淨重24.4439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SIM卡碼:4LY222T580486)1支 扣案物照片編號3之扣案手機(少連偵字第301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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