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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5、6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苯基乙基胺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TIKTOK社群軟體,以暱稱「森@bd00000000」之帳號,公開張貼「新北台北(營)」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售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上開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甲○○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嗣甲○○於同年4月6日14時9分許,將所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100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信箱內,通知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取貨,員警佯與甲○○約定將購買毒品之價金置於該處附近自小客車輪胎前,甲○○前往收取時,因發覺有異,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6955卷第9至18、131至133頁,訴字卷第81、202、204頁),並有新莊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3至89頁)、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91至93頁)、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955卷第37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955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警員TIKTOK對話紀錄(偵66955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警員臉書對話紀錄(偵66955卷第79至95頁)、扣案物照片(偵66955卷第96、97、111、11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偵66955卷第107、10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6955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有該局112年6月8日鑑定書(偵66955卷第65、66頁)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以每包5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被告既擬以100包2萬元(即每包200元,計算式:20000÷100=200)之對價出售,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咖啡包內含有3種第三級毒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訴字卷第80、19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其所供出之上游(考量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記載姓名),因被告未提供交易時間或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方無從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明所指販賣毒品相關事證,故未能依被告單一指證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訴字卷第89頁),是被告雖有向檢警檢舉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裝精品業,同居人目前懷孕中,須撫養同居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訴字卷第81頁),且依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時基地台位置確在案發現場附近,足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攜至案發地點用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品,連同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100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檢品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
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淡綠色包裝
咖啡包100
包
總淨重236.19公克,取
1.01公克鑑驗,驗餘總
淨重235.18公克,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分(純度11%,總純質
淨重25.98公克)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
分(純度均未達
1%)。
包裝袋100
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
月8日鑑定書鑑
定結果二(見偵
66955 卷第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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