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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瀚輝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郭瀚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2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暨檢察官於該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2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4636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228號補充理由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誘因。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咨華、徐禎憶、謝效諭等人(下稱證人黃咨華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同案被告即共犯呂韋良及證人黃咨華等人均與被告相識,且證人黃咨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符,若由被告在外,實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與證人黃咨華等人間之關係,並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上開保全目的,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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