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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
被 告
即具 保 人 張晏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95、70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晏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48095卷第220頁)。
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被告送達證書2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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