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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印鑑(公司)肆個、印泥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聖惟、陳冠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在案)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南瓜」、「蔡新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豪擔任取款車手、王聖惟擔任交通手。
王聖惟、陳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彭桂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桂雲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彭桂雲佯稱需再繳納差額16萬1000元並等待4週方得取回獲利云云,彭桂雲始驚覺有異,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現金6千元及玩具紙鈔15萬9千元裝袋後,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陽門市等待交付上開款項。
同日陳冠豪則依詐欺集團群組「貓頭鷹」中暱稱為「南瓜」之人之指示,搭乘王聖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登陽門市,向彭桂雲收取上開款項,隨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彭桂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聖惟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27至1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卷,下稱偵卷,第291至303頁;
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並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冠豪與「樂趣多元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XP-5378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43至144頁、第160頁背面、第233至271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負責載送同案被告陳冠豪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桂雲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未將款項領出即遭告訴人識破),同案被告陳冠豪預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冠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蔡新發」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冠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蔡新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試圖侵害告訴人彭桂雲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於被告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識破,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另然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印鑑(公司)4個、印泥2個等物,其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交通手間之聯絡所用,其餘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給同案被告陳冠豪取款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詳見偵卷第85頁),因無具體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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