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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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廖盛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盛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心甯(另行審結)為討回其男友林光華先前出賣簿子未收取之報酬,竟與石智盛、廖盛興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石智盛控制人身自由,廖盛興在旁助勢,嗣鄭心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鎧國,石智盛找不知情之侯宏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智盛及廖盛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趙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面,鄭心甯將預先備妥之電擊棒交給石智盛,石智盛進入趙國昌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廖盛興、鄭心甯則先後進入趙國昌上開車輛後座,嗣石智盛試圖控制趙國昌人身自由,與趙國昌發生扭打至車外,廖盛興則持電擊棒在旁助勢,侯宏吉亦上前助勢,鄭心甯則回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鎧國離去,嗣趙國昌身上之包包掉落地上,趙國昌前往撿拾,石智盛、廖盛興則趁機駕駛趙國昌之上開車輛離去,侯宏吉則駕駛上開車輛與石智盛、廖盛興會合,因而妨害趙國昌行動自由未遂,並致趙國昌手腳均受有傷害。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案被告石智盛、廖盛興(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昌、證人即在場人侯宏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2人固辯稱未曾見過電擊棒云云,然證人趙國昌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在案發現場有2男1女(即被告2人及鄭心甯)上伊的車,坐在後面的男子拿出電擊棒,發出電擊聲,叫伊好好配合,之後有發生扭打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鄭心甯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有將電擊棒交給石智盛,後來告訴人駕駛車輛到場後,伊與石智盛、「小青」(即廖盛興)就上告訴人的車,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後面坐的是小青,伊聽見電擊棒的聲音,告訴人就問小青要做什麼,因為電擊棒聲音很大聲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可見同案被告鄭心甯確有攜帶電擊棒,而鄭心甯與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車輛後,被告廖盛興確有持電擊棒發聲響,藉此造成告訴人壓力等情,是被告2人事後到庭辯稱未曾見過電擊棒云云,顯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心甯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亦與「小昌」、「小古」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2人與本院中供稱其等並不認識「小昌」、「小古」,僅認識共同被告鄭心甯(訴字卷第201頁)、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否認為「交車保全車主」群組內暱稱「制陞」之人,且稱未加入群組(偵一卷第119頁),是依「交車保全車主」對話截圖,僅有同案被告鄭心甯在群組中,自難認被告2人與群組內之「小昌」、「小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石智盛利用不知情之侯宏吉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為,係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惟被告2人當日係要向告訴人處理林光華簿子糾紛,且事前同案被告鄭心甯準備電擊棒交付予被告石智盛,可見被告2人行動前已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而非之後另行起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因同案被告鄭心甯及其男友與告訴人趙國昌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石智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再打零工,需要扶養中風的母親;

被告廖盛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經查,扣案之電擊棒,固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有持電擊棒發聲,且有遭電擊棒電擊等情,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訴字卷第199頁),該電擊棒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42281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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