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5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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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07號、第76498號、第8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榆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侯志杰(本院另行審結)及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洪榆琳負責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侯志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洪榆琳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與余芳綺(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在新北巿板橋區民族路79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余芳綺收購伊在該超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後,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下之八德公園,將之交予侯志杰。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後,自112年7月1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ey」與張詩梅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先繳交認購金云云,致張詩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指派之人,而自稱「尤信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至伊之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宜,嗣張詩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余芳綺後,於112年10月25日在臺北巿萬華區東園街28巷56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巿查獲洪榆琳。

二、案經張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芳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弘霖、潘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暱稱「陳亮亮」(即被告侯志杰)、「莫」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被告與暱稱「陳亮亮」、「莫」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電子發票收據各1份、暱稱「樂樂」與「林梓涵」(即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洪榆琳與同案被告侯志杰於112年6月15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同案被告侯志杰所持有之手機中telegram好友清單、暱稱「阿林」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通聯調閱査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詩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google查詢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jacey」、「周經理」、「小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報名投資資訊頁面擷圖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自稱尤信杰)、0000000000號(即自稱簡子祥)、0000000000(即自稱林耀昌)通聯紀錄擷圖各1張、112年7月21日之「王傳一」、112年8月9日之「尤信杰」照片各1張、112年7月19日、21日、24日、8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3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2號卷《下稱第82442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侯志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3月12日以108年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上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之調解筆錄影本),且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侯志杰交予被告與之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向同1人收購7個以上門號,可獲取500元之報酬(1個門號約71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及現金,係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陳弘霖 2. 行動電話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潘美鳳 3. 行動電話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黃俊旗 4. 行動電話SIM卡5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余芳綺 5.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7張 6. 現金新臺幣19,900元 7. 廠牌:三星、型號:NOTE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黑色 8. 廠牌:三星、型號:A5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藍色 9. 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墨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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