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何崇德與代號AW000-A11218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各分別拍攝數張數
- (五)被告就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 (六)又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構成要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
- 四、緩刑: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 (二)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三)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五、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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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崇德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二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崇德與代號AW000-A11218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何崇德明知A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
嗣經A女 於112年4月19日報警提告何崇德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警方於112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崇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照片、本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者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另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
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再增訂是類「語音」;
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是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中間法(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判時法(112年2月17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被告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有拍攝告訴人為被告口交及進行性行為之數位照片,應認此部分所拍攝者亦包含性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拍攝者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非照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然因所應適用法條相同,故亦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各分別拍攝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各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於不同日在不同地點所拍攝,並不具有時空密接性,縱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尚屬可分,難認係出於接續犯意之單一行為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六)又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構成要件而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有,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多次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以滿足個人慾望,侵害A女 個人隱私權,所為對告訴人及其父母造成嚴重傷害,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犯後所生損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給付15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準備國考,須自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3萬元達成調解,先行給付1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二)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又被告前無違反性侵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完成上開負擔,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17日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以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之工具,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亦有儲存本案電子訊號等情,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電子訊號係使用IPHONE 6手機拍攝,硬碟內確實有A女的照片。
每次換新手機,照片都會移動到新的手機,IPHONE 13 PRO跟平板電腦內應該沒有本案電子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顯與上開翻拍照片不符,是本案電子訊號均有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另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亦有儲存本案電子訊號,故均為本案電子訊號之附著物。
綜上,基於對被害人之完整保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內所附著之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上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儲存於其他行動裝置、硬碟或雲端等儲存空間,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此敘明。
2.另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或性交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沒有儲存本案電子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確有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 照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1日 A女 僅穿著內衣之上身照片。
彌封卷第29頁上方。
被告與A女 親吻之照片。
A女 穿著短裙、露出內褲之裙底照片。
彌封卷第26至27頁。
2 106年5月13日 被告與A女 親吻之照片。
彌封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5月14日 A女 僅穿著內衣,與被告親吻之照片。
彌封卷第30頁、第31頁上方。
A女 裸露上身,被告親吻A女 胸部之照片。
A女 為被告口交之照片。
A女 肛門之照片。
A女 全身裸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6手機1支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平板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6 硬碟1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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