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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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9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黃茂昌,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人員,向黃茂昌誆稱其個人資料流失遭他人不法利用云云,致黃茂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假冒係士林地檢署公務人員之王婉菁收取,王婉菁並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公印文1枚)與黃茂昌,足生損害於黃茂昌及士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王婉菁取得前揭之物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茂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照片1張、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2張及本案金融卡提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被害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再至提款機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收取提款卡提款並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訴字卷第107、113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假冒公務員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基此,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公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金融卡 1 112/05/18 13:53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機台編:06183號)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2 112/05/18 13:54 2萬元 3 112/05/18 13:55 2萬元 4 112/05/18 14:02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機台編號:00000000號) 5 112/05/18 14:03 2萬元 6 112/05/18 14:27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機台編號:1J1號)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2/05/18 14:28 5萬元 8 112/05/18 14:29 4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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