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20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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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傷害郭彥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許維翰與友人徐浩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幾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消費,因細故與郭彥呈、王家凱、簡瑞賢、劉坤和(4人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許維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王家凱,導致王家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肋骨骨折、肺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維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告訴人王家凱,致王家凱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先受對方那群人攻擊,所以我才會奪他們的刀,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刺向王家凱云云。

(二)惟查:⒈告訴人王家凱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持刀攻擊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如前外,亦有卷附如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王家凱於上開時地並未持刀捅被告,王家凱亦未看到其他友人有拿刀等情,業證人王家凱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王家凱之友人即證人郭彥呈到庭證述:我與友人、同夥等人均沒有人有拿刀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

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沒有看到被告以外之人有拿刀,亦未看到被告有奪他人之刀等情,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所擷取之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9至286頁)。

再觀諸警方翻拍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3至113頁、第127至129頁),亦只能看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3頁、第127頁),然却未看到有被告以外之人有拿刀,亦未看到被告有奪他人之刀等情。

又從卷附被告持刀之翻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93頁、第127頁),被告是好整以暇的持刀,似準備去捅他人的樣子,與被告所辯其因被對方持刀攻擊,為了自衛所以奪刀反擊他人以自保之情,並不相符。

益徵被告所辯其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告訴人王家凱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持刀對王家凱刺至少一刀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刀刺傷告訴人王家凱,致王家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肋骨骨折、肺損傷」之傷害,且王家凱送急診緊急手術後被送加護病房治療,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67頁至269頁),顯見告訴人王家凱所受傷勢頗為嚴重,被告之此等行為相當於完全不尊重告訴人王家凱的人權與生命、身體之權利,益見被告行為惡性甚重;

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在罪證如此明確情況下,還振振有詞,辯稱是「正當防衛」,雖然無罪答辯是被告的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也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否則無異縱容與鼓勵暴力犯罪,而失去法院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特別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立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行兇所用之刀子1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刀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亦有持刀刺向郭彥呈,導致郭彥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彥呈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彥呈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凱在偵查(見偵查卷第245至247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家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腋下、背部之事實。
2 證人郭彥呈在警詢(見偵查卷第36頁)中之證述 證人郭彥呈證稱其有看到王家凱有被刀子插到背部。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67頁至269頁) 證明告訴人王家凱因被告上開持刀攻擊,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肋骨骨折、肺損傷等傷害,且送急診緊急手術後被送加護病房治療之事實。
4 新聲代KTV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查卷卷末證物存置袋);
暨翻拍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3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3頁、第127頁) 5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25頁);
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所擷取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9至286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糾紛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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