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27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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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煜



義務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具 保 人 林靖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林靖芳因被告張傳煜涉犯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張傳煜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9月13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警室報告及111年9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記帳」)、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1份(參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7至180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含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且經本院依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5份(被告張傳煜、具保人林靖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桃檢秀盈112助2259字第11291128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9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42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訪查表等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51、243、325、367至371、379至383、403、405、471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且被告與具保人均非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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