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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沂筄(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另行審結)、陳柏宏(另行審結)、彭竑愷(另行審結)、楊沂筄為取得某詐騙集團詐騙時所需之金融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渠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兆宏向不知情之田星蘭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承租期間: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2月25日),作為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一),渠等為規避查緝,復由鄭兆宏、陳柏宏向不知情之吳一帆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承租期間:112年2月8日起迄113年2月7日),作為第2個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二)。
而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一或拘禁據點二,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手機後,即由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同時向車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
(一)車主梁智翔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葉詩婷」之成年女子媒介,於112年1月某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勝亭幸福店前,與楊沂筄碰面並回拘禁據點一,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梁智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下稱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梁智翔致使梁智翔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一及與外界聯繫。
鄭兆宏並要求梁智翔於翌日,前往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申辦帳戶,將會給予梁智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待該帳戶使用完畢後,梁智翔即可離去,梁智翔遂假裝允諾後,趁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受鄭兆宏指揮之人陪同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之際,逃逸離去拘禁據點一,嗣因梁智翔申辦其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遺失,而因此未有他人匯款。
(二)被告莊秉杰(另行審結)則另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擔任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腳色(俗稱車商),於112年1月31日,向車主邱宇辰誘稱:「提供住宿、代辦帳戶,即可獲利」等語,使邱宇辰應允而先依莊秉杰指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再攜帶其隨身衣物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前往拘禁據點二附近,由彭竑愷引領邱宇辰入住拘禁據點二,並收取邱宇辰手機、禁止邱宇辰離開。
嗣於112年2月2日,邱宇辰由彭竑愷陪同下樓搭乘計程車,預計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途中因計程車司機協助,邱宇辰趁隙逃逸並訴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在拘禁據點一逕行搜索,因而扣得鄭兆宏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2支、監視器鏡頭2組、鄭兆宏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陳柏宏所有之廠牌IPHONE 8手機2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楊沂筄所有之廠牌IPHONE 8及IPHONE XS MAX手機各1支。
因認被告楊沂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沂筄於112年6月2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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