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 二、被訴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無罪。
- 三、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公訴不受理。
-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 事實
- 一、鄭順翔(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 二、嗣前述路口燈號轉為綠燈,陳譽即開車離去,鄭順翔仍繼續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訴傷害、毀損告訴人陳譽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鄭順翔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之說明:
- (三)刑法上重傷之認定基準:
- (四)尚無法認定陳譽所受傷勢達到刑法上定義之重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以刀刺向陳譽之胸口及太陽穴10幾下,再揮拳毆打陳
- (三)爰審酌: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欺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林冠良罪嫌,另經檢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
-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之
- (二)依據被告與洪偉倫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2724卷第43至5
- (三)依據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724卷第17、14
- (四)被告雖有同時跟多位網友洽談買賣之情形,甚至同時收取
- (五)此外,前述被告有同時洽談買賣及收取訂金之網友林冠良
-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在收取訂金時有詐欺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士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被告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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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0、22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訴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無罪。
三、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鄭順翔(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壽街口時,因變換車道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譽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先是開車尾隨陳譽並試圖將其攔下,之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分許,陳譽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遇紅燈停等時,鄭順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果刀下車,上前打開陳譽之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刺向坐在駕駛座之陳譽之胸口及太陽穴10幾下,因陳譽舉起左手抵擋,刀刃因而插入陳譽之左手前臂,鄭順翔再揮拳毆打陳譽之眼睛,致陳譽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害。
在完成前述行為後,鄭順翔將前述水果刀從陳譽之左手前臂拔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陳譽車輛之左照後鏡,致該左照後鏡斷裂而不堪使用,才返回其車上。
二、嗣前述路口燈號轉為綠燈,陳譽即開車離去,鄭順翔仍繼續開車尾隨陳譽,陳譽因而撞上路旁機車,鄭順翔方開車離去,經陳譽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傷害、毀損告訴人陳譽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鄭順翔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譽(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陳譽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手術紀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7320卷第31至39、73至75、95至133、137、153、159至167頁)、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1、97至133、137至163、167至17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之說明: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持水果刀朝陳譽攻擊,我只是要過去恐嚇他一下,陳譽看到我手拿水果刀,他就伸手過來要搶我的水果刀,過程中有去劃到陳譽的手,陳譽才會受傷的等語(偵7320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拿著刀走過去時,是陳譽先開門下車,他過來要先搶我手上的水果刀,我們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刀子可能有劃到他,我和他拉扯只有他奪刀的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觸等語(偵7320卷第57至59頁)。
2.然而,陳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突然沒有打方向燈衝向直行車道,我剛好在他旁邊,我那時候嚇到立即按喇叭示警,我這樣的舉動卻遭到被告一路追隨、追車,甚至有意圖要欄我的車;
剛好到前方的紅綠燈時遇到紅燈,被告就把我的車門打開,並持刀朝我的胸口及太陽穴攻擊;
這在當中有很多次的時候,我是受到他致命的攻擊,只不過我身體的反射神經都迴避掉;
被告當時揮了10幾刀,但前面我都有閃過;
最後一擊時,是因為他要往我的太陽穴那邊刺,我用手去阻擋,因為這樣所以我的手受傷了;
他要戳我眼睛,我用手阻擋,刀才會插進去約5公分;
我擋下來之後,我抓住他攻擊我的手,他用另外一隻手痛毆我的眼睛,導致我在那段期間有稍微視力下降跟產生矇霧感;
過程中他一直罵髒話;
我沒有下車搶他的水果刀,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以聽到我的聲音一直都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230頁)。
3.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偵7320卷第34頁),被告打開陳譽駕駛座旁車門後,即持刀刺向坐在駕駛座之陳譽,陳譽並未起身離開座位。
再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偵7320卷第73至75、133、137、153頁,本院卷第183、241頁),陳譽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
皮膚傷口長度雖僅1x0.2公分寬,但經診視後發現穿刺深度極深,穿刺傷及屈指淺肌,並距離正中神經及尺動脈相當近,險遭損傷;
另受有疑雙眼挫傷、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勢,足認陳譽所受之刀傷甚深,且眼睛也有被毆打,與陳譽之證述相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過去恐嚇他一下,是他伸手過來要搶刀,過程中刀子可能有劃到他,只有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觸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重傷之認定基準: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6款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
…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
準此,法院關於被害人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重大異常之表現?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3.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以認定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應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
而「原本日常生活功能」雖然有包括:職業、社交活動執行、日常生活之參與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但也必須到「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
(四)尚無法認定陳譽所受傷勢達到刑法上定義之重傷: 1.陳譽於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左手傷勢到現在還有嚴重的後遺症,其中最嚴重的是使我的左手產生嚴重的漲痛麻感,因為我是小提琴音樂家,也因為這樣的疼痛,常在我演出時,多次出現錯誤,以及嚴重失常,對於這樣的我是非常嚴重的事情,這幾次下來之後,讓我承受了巨大壓力跟焦慮,還有憂鬱,對於業主來說,這樣極其不穩定的演奏家有誰要用,我因為這樣的事情,我的場次越來越少;
左手拿重物會無力,抓取的動作其實會痛,裡面的神經會開始持續的漲麻,整天都很疼痛,所以我很少用左手提東西;
平常我的手還是萎縮的狀態,我需要花額外的力氣才能撐開,當時的穿刺傷造成我40%的肌肉截斷,肌肉跟肌肉的連接是重疊在一起做綑綁,所以我的手部的肌肉長度變短,小提琴需要做抬起的動作,每做一個抬起的動作我都要花額外的力量,對我的演奏非常不利;
我現在可以彈奏小提琴,但不能做太難的東西,表演品質變得相當不穩定,以前可以做很多炫技,去接更高級的演出,因為這樣的事件不行了;
我現在手的傷勢演奏時常會有失常的狀況,在演奏時時不時會讓我疼痛,演出會有很多失誤跟嚴重失常,沒有辦法精確地找到把位和音準,有點像是矇著眼睛去開車,不知道下一個路口是紅燈或綠燈;
我在演奏的時候手是麻木的感覺,沒辦法感覺手指移動的距離,常常有很多音準的問題,很多8度、10度,之前可以做得很輕鬆,我現在都要花很多力氣去做支撐的動作;
現在右眼視力有慢慢恢復,可是看東西都是帶有點薄霧感,看譜就有很大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
2.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偵7320卷第73至75、133、137、153頁,本院卷第183、241頁),陳譽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
皮膚傷口長度雖僅1x0.2公分寬,但經診視後發現穿刺深度極深,穿刺傷及屈指淺肌,並距離正中神經及尺動脈相當近,險遭損傷,術中施行肌腱肌肉修復及傷口縫合;
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影響陳譽(小提琴家)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及生涯發展,肌腱斷裂屬於難於治療之病症,尤其因病人之職業需求,更為複雜,術後肌腱復原處有些許疤痕沾黏,為術後之正常情形,強度可以回到95%,功能大約可回到90%;
肌腱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後較不靈活合併麻感,復健後約可回復至正常人之8成,與前述陳譽之證述相符,足認陳譽身為小提琴家,在受到前述肌腱斷裂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之傷害後,即使經過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僅能到正常人之8成,因此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強度也僅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大約可回到原本之90%。
3.依據前述陳譽證述及相關事證,陳譽之左手功能及雙眼視力已大致恢復,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
然而,陳譽之左手傷勢不能完全恢復之部分,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應以陳譽「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為基準。
依據前述認定,陳譽身為小提琴家,目前雖然左手之演奏能力在強度和功能上有所下降,甚至影響到未來職涯發展,但至少目前已經達到可以繼續從事職業演奏之程度。
既然陳譽仍然可以回到原本職業小提琴家之身分,難認陳譽所受傷勢達到「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尚無法認定陳譽所受傷勢達到刑法上定義之重傷。
4.公訴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表示:德國學說有認為重大與否,應考量受傷者之職業等個別情形,如失去無名指或小指等影響演奏能力之情形,就小提琴家或鋼琴家來說,即屬重大,陳譽之職業為小提琴音樂家,肌腱斷裂屬於難於治療之病症,亦使陳譽演奏能力大受影響,喪失大部分工作能力,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68頁)。
然而,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雖然應考量是否嚴重影響陳譽之職業、社交活動執行、日常生活之參與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但也必須到「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依據前述陳譽證述及相關事證,陳譽之左手之演奏能力在強度和功能上雖然有所下降,但仍然可以回到原本職業小提琴家之身分,尚難認已到達「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刀刺向陳譽之胸口及太陽穴10幾下,再揮拳毆打陳譽之眼睛,是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單一傷害決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開車在路上僅因不滿陳譽按喇叭,竟趁陳譽遇紅燈暫停時,拉開陳譽之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往陳譽之臉部及胸口刺擊10多下,再揮拳毆打陳譽之眼睛,致陳譽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害。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動機,即起意傷害陳譽,並以持刀刺擊及徒手毆打之方式為前述犯行,手段相當暴力,當下造成陳譽受有身體上極大的痛苦及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自應量處較重度之刑。
被告完成前述行為後,仍有所不滿,又徒手毀損陳譽車輛之左照後鏡,才走回車上。
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陳譽身為小提琴家,在受到前述肌腱斷裂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之傷害後,即使經過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僅能到正常人之8成,因此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強度也僅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大約可回到原本之90%,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四)2.所示)。
陳譽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這樣的疼痛,常在我演出時,多次出現錯誤,以及嚴重失常,對於我是非常嚴重的事情,這幾次下來之後,讓我承受了巨大壓力跟焦慮,還有憂鬱;
平常的抓握都可以,但這是我的職業,我是靠這個維生,今天他已經毀掉我大半輩子所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及精力,這是我小時候夢寐以求的夢想,就這樣被他毀掉,我真的非常生氣,非常的恨,要不是有家庭的牽絆,就算我死,我也要拉著他去死;
我現在可以彈奏小提琴,但不能做太難的東西,表演品質變得相當不穩定,以前可以做很多炫技,去接更高級的演出,因為這樣的事件不行了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不僅造成陳譽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勢,影響陳譽之工作能力及職涯發展,且導致陳譽也承受相當大的心理痛苦,自應從重量刑。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為5歲、6個月,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8頁)。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曾於107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曾於109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有多次因行車糾紛而涉嫌為傷害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之事件,而是被告有在遇到行車糾紛時以暴力解決之習性。
另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處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曾於106年間因涉嫌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91號不起訴處分;
曾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
曾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拘役55日;
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處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曾多次因傷害等案件而歷經偵查、審理、執行之司法程序,卻未能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承認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與陳譽和解,惟陳譽表示:我這2年來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慰問,被告到近期才想跟我和解,我覺得心裡不是很舒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5、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犯案之水果刀已丟棄,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欺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林冠良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販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Cheng Shuen Hsiang」帳號,在社團「BMW E92/93 M3」刊登「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 一樣是倉庫到期不得不賤賣只能丟掉 完全無傷非常漂亮 賣30000就好 這價格要等到2080年才可能再有」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同時間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汽車零件,並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下午8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洪偉倫、邱彥澤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鄭順翔無著,始知受騙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冠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洪偉倫、邱彥澤、林冠良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洪偉倫、邱彥澤、林冠良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事證為證。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並未給付商品,也聯繫不到,惟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對方錢的意思,我有提供本人的身分證件和帳號,告訴他真的是我這個人,如果我要騙他不需要這樣做,而且我有這樣的零件,我有2支,1支在我車上,1支我備用的,當時要約時間才能拆裝,我有去醫院開刀,事情多,車行也需要整理,因此沒有去跟他們交貨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經全額退款,請判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397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並未給付商品,也聯繫不到,為被告坦白承認,與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偉倫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邱彥澤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頁面擷圖(偵22724卷第33至7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
(二)依據被告與洪偉倫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2724卷第43至50頁),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後,洪偉倫即於同日(1月2日,週日)私訊被告詢問,因被告表示最快後天(週二)下午,洪偉倫詢問是否約後天下午,被告表示「已收訂、訂金、對方還沒匯、先匯優先」,洪偉倫即請被告提供帳號並匯款訂金3,000元給被告,雙方並約定周二下午在泰山見面;
洪偉倫中間有詢問被告「你有在群組?車友怎麼說沒人匯款?」,被告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擷圖給洪偉倫,表示「哪個車友、一堆人密、我懶得屌幹他們、隨便回、會怕證件給你、文章全刪了」,並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給洪偉倫;
後來洪偉倫於週一表示其明日要去宜蘭,與被告改約週三下午2點半以後,被告表示好,洪偉倫於週二下午7時詢問被告地址,被告先是表示稍後回覆,卻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表示「退您訂金」,洪偉倫詢問為何,惟被告之後即未回覆。
(三)依據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724卷第17、149頁)及被告與邱彥澤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2724卷第51至53頁),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後,邱彥澤有私訊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被告於1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回覆,表示目前有人已經先跟他購買並付訂金,但對價格還有疑義,如果邱彥澤開價比較高會優先賣給邱彥澤,並傳送被告與另一名網友林冠良之對話紀錄擷圖(含林冠良匯款10,000元給被告之交易明細)給邱彥澤,表示對方(即林冠良)約明天(即1月4日)傍晚,在這之前都還來得及推掉,邱彥澤即表示可以原價購買,雙方於1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看貨,當下邱彥澤有看到貨,即當場轉帳10,0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再另外約時間去車廠拆掉並安裝排氣管在邱彥澤車上,原則上1月5日或6日在泰山,但之後被告即無回應或藉故掛電話。
(四)被告雖有同時跟多位網友洽談買賣之情形,甚至同時收取多名網友之訂金,但依據前述事證,被告過程中都有告知洪偉倫、邱彥澤其正在同時跟多名網友洽談,甚至告知邱彥澤已有其他網友先付了訂金,可見被告的出發點可能是為了要抬高價格、抬高訂金或更快取得貨款,但是否是為了要詐取網友之訂金,已有疑問。
其次,依據被告與林冠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也有傳送其與洪偉倫之對話紀錄擷圖給林冠良(偵22724卷第62頁),可見被告是同時跟洪偉倫、林冠良洽談買賣;
而在洪偉倫於1月2日下午7時52分許、林冠良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訂金後,被告即向洪偉倫、林冠良表示已刪除前述貼文(偵22724卷第47、68頁),甚至向其他私訊被告欲購買之網友表示已收訂或已售出(本院卷第301、303、305頁),顯見被告於同時收受洪偉倫、林冠良之訂金後已無意再與其他網友洽談買賣,若被告有意詐取更多網友之訂金,大可留著貼文並繼續向其他網友實施詐欺。
另外,被告不僅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網友匯款、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以讓網友放心,甚至還與邱彥澤於1月3日晚上碰面看貨,為了販賣物品耗費了相當的時間、精力,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物品之意思,並非僅是在詐欺網友之訂金而已。
(五)此外,前述被告有同時洽談買賣及收取訂金之網友林冠良,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退還訂金10,000元及補貼油錢3,000元(因林冠良於1月4日是從臺中上來被告卻未到場)給林冠良,檢察官即認被告應是一時因故無法順利出貨或退款,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給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偵22724卷第166頁)。
對於本案同樣時間洽談之網友,是否能以被告尚未退款或退款之時間較晚(被告於112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前退款給邱彥澤、於113年5月9日退款給洪偉倫),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在收取訂金時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士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與新五路2段口時,遭後方由告訴人林士翔(所涉妨害秩序、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車禍部分無人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水果刀與林士翔爭吵,復揚稱其為三重之幫派份子,隨後趁林士翔撥打電話予同事李欣政告知其發生車禍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水果刀刺向林士翔,林士翔見狀隨即閃躲,惟仍因此受有左側頸部表淺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中指表淺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中指表淺性傷害(約0.2公分)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無名指表淺性傷口(約0.5公分)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林士翔調解成立,經林士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7至124、127頁),依據前述說明,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部分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傷害林士翔所用之物,雖因林士翔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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