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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駿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旻駿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旻駿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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