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黃雨軒於111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證據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111年3月31日的2次警詢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 貳、有罪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
-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施用大麻,我那時
- (三)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
- 三、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雨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志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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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2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169.41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8公克)、外包裝袋共32個均沒收銷毀;
粉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雨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張志源、高秉男(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大麻2包(驗前淨重共78.30公克)後,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向張志源、高秉男收取上開大麻2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共2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共169.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23.75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雨軒於111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111年3月31日的2次警詢時我的身體狀況都不好,過程中警察沒有跟我確認我的身體狀況,我當下有表示我的身體很不舒服,警察當時跟我說請我配合,這樣可以早點送到地方檢察署就可以早點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一直昏睡、精神不濟,並答非所問,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20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身體靠在椅背上並閉著雙眼,詢問過程中員警有對被告稱「趕快問一問,保持清醒保持清醒,當時的情形是怎麼樣,妳清醒一下,講一下」,警員並有將筆錄捲輕拍被告左手等動作,而於詢問被告關於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過程如下:主要詢問被告之警員王健宇簡稱警A、其餘男警員簡稱警B、女警員簡稱警C。
警A:喔,沒關係啦,趕快趕快動作快,那個警B:如果你要好打就是…警A:快睡著警B:好來問吧警A:問喔!現在提示你高秉男的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筆錄、不對、第一次警詢筆錄。
現在提示你高秉男的第一次警詢筆錄,高嫌向警C:還有這次稿警A:沒關係啦,我們先看(畫面中可見警員手上拿著高秉男第1次警詢筆錄,如擷取畫面編號2),高嫌向警方供稱,他於111年3月30號19時許前往你的住家,想要跟你購買海洛因喔、向你購買1兩括號36公克的海洛因(警員重複唸多次)警C:32哦?警A:36警C:6警A:36公克海洛因警A:並稱約在10天前就已經有先拿20萬的現金給你作為購買毒品的價金,請問高秉男的供述是否屬實?哈囉、喂(警員以紙捲輕拍被告左手,被告眼睛睜開)、我跟你說啦,這是高秉男的筆錄啦。
他說他昨天晚上7點的時候去你家(此時被告點頭,回應:嗯)跟你買了一兩的海洛因,是不是?他說他身上被扣到的海洛因是跟你買。
被告:跟我買的?(被告皺眉頭)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精神狀態明顯欠佳,過程中閉著雙眼,警員亦知被告有此情形而要被告保持清醒,並有輕拍被告手臂使被告清醒之動作,過程中負責詢問之警員亦有提到「快睡著」,而被告亦是在眼睛閉著時以點頭、搖頭回應警員之問題,經警員追問後才將雙眼打開或以言詞回覆。
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明顯處於精神不濟之疲勞狀態,警員無視於此仍繼續對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詢問,實有未及注意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疲勞詢問之誡命要求,上開警詢筆錄應有不當,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警A:他說他10天前他有放20萬的現金在你家,他有借你20萬的現金,然後跟你說,然後跟,他是跟警察說20萬的現金,你不用還他,但是你有品質好的海洛因,你就給他,他講這個是真的還假的?(被告頭有移動並皺眉頭)警A:他說我在10天前我拿20萬的現金給他,然後昨天19時許,就是昨天晚上7點,我在他家跟他拿1兩,就是36公克的海洛因。
我問他,你都到黃雨軒的住所做什麼事情?去找他頻率怎樣?他說我去就是找他買毒品,我約半個月前黃雨軒跟我借20萬,我跟他說20萬可以用品質好的海洛因還我,他講的屬實嗎?屬不屬實啦?被告:屬實。
(同時被告有睜開眼睛並點頭)警A:你自己講,是就是好不好,不是就不是,如果不是妳就跟我說哪裡不是,好不好?喂,有沒有聽到啊?(被告點頭)所以到底是不是啊?被告:是(續上頁)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
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
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高秉男、張志源於111年3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高秉男、張志源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茲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8、173、356、358頁),經證人高秉男、張志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0至112、115至1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頁)、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8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5、125、128、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為26.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35公克,另外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共14包驗餘淨重共為27.24(計算式:26.54+0.7=27.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35公克,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施用大麻,我那時候叫證人高秉男、張志源從新莊把毒品帶到我的住處,是因為我那時候腹水很嚴重,出門不方便,所以找他們幫我拿毒品,目的是我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取得之大麻淨重78.3公克,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取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8頁),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家休養、心臟開過刀且有腹水、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358頁)、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如事實欄2次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2包(淨重26.68公克,驗餘淨重26.54公克)及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6包(淨重169.53公克,驗餘淨重169.41公克),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菸草2包,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8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5、125、128、133頁)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2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張志源聯絡,使證人張志源前往新莊取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雨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販售純質淨重30.67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證人高秉男(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證人高秉男即於111年3月20日先行繳付價金11萬元予被告,並於111年3月30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51之1號2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志源、高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暨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高秉男跟我沒有交易過毒品,證人高秉男的海洛因是跟誰取得的我不確定,證人高秉男也沒有拿過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四、經查:證人高秉男於偵訊中證稱:我身上的海洛因是我在111年3月30日19時至20時許跟被告買的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錢20萬元,我總共花20萬元跟被告買50公克的海洛因,我之前已經有跟被告拿過十幾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指稱警方於其身上扣得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時曾經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高秉男,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證據。
證人張志源則於偵訊中證稱:證人高秉男被扣案的毒品應該是跟被告買的,但我沒有當場看到,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證人張志源上開證稱亦僅為自己之推論,而未曾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秉男之事實,證人張志源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證人高秉男之指述。
又本案雖於證人高秉男身上扣得海洛因,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海洛因確實為證人高秉男向被告購得。
綜上,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高秉男之單一指述而缺乏補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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