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48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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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沂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Hotdog785785」,以暱稱「來一客」名義,私訊發佈「開始上班囉」、「火速抵達,歡迎來電」、「開工大吉,火速抵達」等暗示販毒廣告訊息予警方所申設微信帳號暱稱「白」之帳戶,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遂佯裝暱稱「大釣哥」之買家與李沂倫以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繫,2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路34巷前進行交易。

嗣李沂倫於同(15)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喬裝買家之警員又將交易地點更改至同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李沂倫即於同(15)日23時35分許駕車轉往上開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1、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39、373至374頁),並有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李宜庭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警員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81至83頁)、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73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卷第77至80頁)、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網路巡察)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85至86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6之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考;

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錠劑及編號8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59、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63、165頁)在卷可考(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你為何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至今販賣過幾次?)因為我之前開趴買太多,後來缺錢才會販賣毒品咖啡包,至今販賣1次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扣案毒品搖頭丸、K他命及咖啡包,是否都是準備販賣而在網路刊登相關販毒訊息?)是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沂倫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前往上開地點見面,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規定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手機係屬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及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4所示之手機及現金,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26.31公克,取樣0.8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5.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47至148頁) ①檢體外觀:黑/紅/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6%,依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⑵左列之物均沒收。
2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應予沒收。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4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54包(驗前總淨重約137.03公克,取樣1.1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135.89公克含,包裝袋54只)。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①檢體外觀:黑/紅/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6%,依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2公克。
⑵左列之物均沒收。
7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17.3815公克,取樣0.797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583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應予更正)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偵卷第165頁)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檢體外觀:卍字樣紫色正方形錠劑1包(內含43顆)。
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④純度1.62%,純質淨重:0.2816公克。
⑵左列之物均沒收。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淨重8.5959公克,取樣0.042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8.5531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應予更正)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5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偵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1包。
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④純度78.1%,純質淨重6.7134公克。
⑵左列之物均沒收。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淨重32.9366公克,取樣1.13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1.8047公克,含包裝袋25只)。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應予更正)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偵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5包。
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④純度73.3%,純質淨重24.1425公克。
⑵左列之物均沒收。
10 現金14萬5,0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11 紅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12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1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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