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59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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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致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致綱為趙乾安之胞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新北○○○○○○○○內,持戶口名簿自稱趙乾安本人,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趙乾安署名2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審核後將印有趙致綱相片之「趙乾安」身分證補發予趙致綱,足生損害於趙乾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個人資料管理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趙乾安」國民身分證,以及另冒名「趙乾安」補辦之健保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兆生科技商行,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要購買iPhone13 Pro Max手機共2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而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偽簽「趙乾安」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時以「趙乾安」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趙乾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趙致綱係趙乾安本人,而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提供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經第一資融公司照會確認還款意願後,通過該貸款案件,嗣於同年月27日,趙致綱接續前揭犯意,在「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偽簽「趙乾安」署名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上開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趙乾安、兆生科技商行及第一資融公司對契約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三重新天台直營服務中心,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用寬頻上網,並在「台灣大寬頻台灣大哥大寬頻服務施工單」、「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務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趙乾安」署名共5枚(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並持上開文件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趙致綱係趙乾安本人而受理,趙致綱因而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Google Nest Mini智慧音箱1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嗣於同年月27日,趙致綱接續前揭犯意,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至上開地點辦理提高手機資費,並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偽簽「趙乾安」署名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再詐得iPhone13手機1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後趙致綱使用上開門號及網路服務,自申請至停用期間產生共欠費新臺幣(下同)7,488元,此足生損害於趙乾安及台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三重重新直營門市,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要辦理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從台哥大公司移轉到遠傳公司,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上偽簽「趙乾安」署名共4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並持上開文件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趙致綱係趙乾安本人而受理,趙致綱因而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iPhone13 mini手機1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嗣於同年月28日,趙致綱接續前揭犯意,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要辦理預付卡,並在「預付卡申請書」偽簽「趙乾安」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再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之後趙致綱使用上開門號服務,自申請至停用期間共產生欠費735元,此足生損害於趙乾安及遠傳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0年9月30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信三重重新店,佯稱為趙乾安本人,要辦理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從遠傳公司移轉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趙乾安」署名共6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並持上開文件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趙致綱係趙乾安本人而受理,趙致綱因而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Redmi手機1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後趙致綱使用上開門號服務,自申請至停用期間產生欠費1,499元,此足生損害於趙乾安及亞太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趙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第一資融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至103至110頁、第139至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致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647卷第67至69頁,訴字卷第102、1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乾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2236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109頁、第147至148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新北○○○○○○○○110年10月1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32476號函及所檢附之防範偽冒事件發現偽冒案件陳報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趙乾安照片1張等件可證(見偵12236卷第101至106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趙乾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商品收取確認書(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照會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可證(見偵12236卷第501至509頁);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台灣大寬頻台灣大哥大寬頻服務施工單、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暨「趙乾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務「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可證(見偵12236卷第37至62頁、第449、453、457、459頁);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暨「趙乾安」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預付卡申請書、110年10月至11月綜合帳單等件可證(見偵12236卷第385至419頁、第421、433頁);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趙乾安」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明細帳單(補)等件可證(見偵12236卷第465至475頁、第481至4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事實欄一、㈠: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文件上偽簽「趙乾安」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偽簽「趙乾安」署名部分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⑵又被告固有冒用趙乾安身分申請補發「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然此不構成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明載,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見訴字卷第99、138頁),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一、㈡: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簽「趙乾安」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3文件上分別偽簽「趙乾安」署名,屬偽造各別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佯稱「趙乾安」本人,接連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取兆生科技商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財物,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⑷被告持前揭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向兆生科技商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㈢至㈤:⑴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至17文件上分別偽簽「趙乾安」署名,屬偽造各別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申辦電信服務後詐得SIM卡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5之物),然此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佯稱「趙乾安」本人,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接連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9、10至14、15至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取SIM卡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3、4、5所示之財物,並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⑷被告分別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詐得財物及電信服務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不該,惟此部分犯行僅1次,且金額為10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趙乾安」身分補辦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佯稱為「趙乾安」本人,偽造「趙乾安」署押,分別向兆生科技商行、第一資融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服務,且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詐得SIM卡、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電信服務,造成告訴人趙乾安及上開公司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趙乾安雖表示不追究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乾安及上開公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欺所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需扶養兒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年齡,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趙乾安」署名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趙乾安」署名,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152頁),並有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及相關電信公司申請文件在卷可稽(頁數見附表四備註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本件被告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施用詐術取得各該公司提供價值7,488元、735元、1,499元之電信服務,此有台灣大哥大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110年10月至11月綜合帳單、亞太公司明細帳單(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2236卷第449、453、457、459頁;

同卷第421、433頁;

第481至487頁),足認7,488元、735元、1,499元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上開公司,應依首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另使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Google Play代收代付產生1,870元款項,使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公司及Google Play代收代付產生5,000元、37,990元款項,有台哥大公司110年10月、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及遠傳公司110年10月、11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2236卷第451、455頁、第421、429、433、441、443頁),並非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⒌又被告使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產生專案補貼款費用共27,036元,有遠傳公司110年11月綜合帳單在卷可證(見偵12236卷第433頁),然消費者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專案補貼款,依個案性質可以認定為提供商品之代價或契約雙方之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此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均已察覺有異,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前揭SIM卡業已無從再予使用,是若沒收前揭SIM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與戶政機關、兆生科技商行、第一資融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而歸上開機關及公司所有,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偽造「趙乾安」國民身分證(間接正犯),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部分】,係行使「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服務,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戶籍法第75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亦同。

是依前揭說明,有權製作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不發生偽造問題,亦從無依間接正犯論處,則戶政機關核發之國民身分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健保卡,均為各該機關本於職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非偽造,行為人縱使冒用他人名義向有核發權限之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亦無從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或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有製作權之機關本於職權所製作,並非偽造,則被告冒名向戶政機關申請「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間接正犯;

被告冒名補發「趙乾安」健保卡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詳如後述】。

而被告取得「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非偽造,其後另冒名「趙乾安」行使上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而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服務等行為,亦無從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條第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趙乾安」國民身分證後,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內,持上開國民分身證,冒名申請補發趙乾安之健保卡,經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通過,核發印有被告照片之「趙乾安」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趙乾安及健保機關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趙乾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健保署110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20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查詢/受理作業、已核准申請表查詢/修改、特殊列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提供趙乾安健保卡照片1張、臨櫃辦理健保卡現場拍攝照片1張、照片1張等件(見偵12236卷第87至99頁)為其主要論據。

參、經查:

一、本件「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有製作權之機關本於職權所製作,並非偽造,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冒名申請補發「趙乾安」健保卡部分,尚無從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取得「趙乾安」之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其後冒名「趙乾安」行使上開國民身分證補辦「趙乾安」健保卡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條第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二、又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

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辦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健保卡時,無論申請之名義為何,均應就民眾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進行查驗核對,此亦與前揭健保署函文所附被告於臨櫃辦理健保卡現場有拍攝照片等情相符(見偵12236卷第97頁)。

亦即,承辦人員就健保卡之補發業務,縱使申請名義係無從查證之遺失事由,仍應就是否補發為實質審查,而非民眾一有申請,即必定准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論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此部分係臨櫃辦理健保卡補發,依卷附補發健保卡臨櫃現場領卡列印資料,可知現場補發健保卡可以不用填寫申請表(見訴字卷第191頁),而前揭健保署函文所附之本件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以「趙乾安」名義有填寫任何文件,並持以向健保署行使,是被告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有持「趙乾安」國民身分證,並冒名「趙乾安」向健保署申請補發健保卡,但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均為有權製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構成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構成其他犯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趙致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趙乾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趙致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趙乾安」署名肆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趙致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偽造之「趙乾安」署名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趙致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偽造之「趙乾安」署名柒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趙致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趙乾安」署名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105頁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505頁 「月付金」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分期總價」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3 商品收取確認書(一) 「同意書人(親簽)」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503頁 4 台灣大寬頻台灣大哥大寬頻服務施工單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37頁 5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3頁 6 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6頁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類電信業務「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公司大小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7頁 8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52頁 9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61頁 1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389頁 11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391頁 1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393頁 13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399頁 14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03頁 空白頁處 「趙乾安」之署名2枚 見偵12236卷第411、415頁 1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65頁 1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67頁 「申請人簽名」欄 「趙乾安」之署名2枚 見偵12236卷第469頁 「立同意書人」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71頁 17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趙乾安」之署名1枚 見偵12236卷第473頁 附表三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趙乾安」 新臺幣10萬元 110年9月24日 見偵12236卷第50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 1TB手機(藍) iPhone13 Pro Max 1TB手機(金) 1支 1支 見偵12236卷第503頁 2 Google Nest Mini智慧音箱(黑) 1個 見偵12236卷第39頁 3 iPhone13 256G 手機(藍) 1支 見偵12236卷第55頁 4 iPhone13 mini 256G 手機(藍) 1支 見偵12236卷第387頁 5 Redmi G7 8/128G 1支 見偵12236卷第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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