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可芸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李家蓮律師(解除委任)
黃重鋼律師(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73、4374、4375、4376、4377、43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可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可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艾莉個人工作室」負責人,「艾莉個人工作室」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其附約,將「艾莉個人工作室」與消費者間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給仲信公司;
另自105年10月12日起,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同意將「艾莉個人工作室」對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第一公司,並授權第一公司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匯入謝可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客戶後續分期償還。
謝可芸因銷售美容商品及課程予洪婕曦、顏嘉璐、黃楚庭、陳姵伶(下稱洪婕曦等4人)等客人,而取得渠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職業、信用卡銀行資料等個人資料,詎其明知未獲洪婕曦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不詳時、地,以「艾莉個人工作室」為經銷特約商,分別冒用洪婕曦等4人之名義,分別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填載洪婕曦等4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信用卡銀行資料等資料,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欄位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予補充),用以表示洪婕曦等4人欲向「艾莉個人工作室」購買美容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並已收取商品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
復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之收買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4,107元匯入「艾莉個人工作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婕曦等4人及仲信公司對於申請分期付款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於不詳時、地,冒用洪婕曦之名義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並填載洪婕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信用卡銀行資料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文書及欄位處,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洪婕曦欲向「艾莉個人工作室」購買美容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並已收取商品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私文書。
復分別於107年5月8日、同年5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2萬元、86,800元至謝可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謝可芸僅分別繳交4萬6,684元、2萬8,968元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給付,致第一公司仍有13萬1,148元之款項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洪婕曦及第一公司對於申請分期付款之人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婕曦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許世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夫郭特維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持用門號申登人董紹偉、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徐明泰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楚庭、顏嘉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285卷第36至38頁、北檢偵9233卷第65至71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客戶錄音檔譯文3份(見偵緝4373卷第61至7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之星、遠傳、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285卷第103至105、129頁、偵緝1431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洪婕曦等4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見偵24285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洪婕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各2份(見北檢偵11060卷第63至64、69、71至72、77頁)、告訴人陳姵伶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見偵24285卷第151頁)、告訴人黃楚庭提出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及繳費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4285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顏嘉璐提出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書(見偵24285卷第107頁)、消費紀錄單、保養紀錄卡(見北檢偵9233卷第75頁)、告訴人陳姵伶提出之客戶帳單繳款資訊、分期明細表(見偵24285卷第155、167至169頁)、經濟部109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9620號函及所附仲信公司之108年9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偵24285卷第175至183頁)、被告與仲信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見偵24394卷第9至22頁)、艾莉個人工作室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4394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429210號函及第一公司107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表(見北檢偵11060卷第22至26、31至33頁)、第一公司特約商合作資料表(見北檢偵11060卷第41頁)、被告與第一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11060卷第43至45頁)、被告名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北檢偵11060卷第49頁)、臺北市商業處105年3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6552號函(見北檢偵11060卷第57頁)、艾莉個人工作室之營業登記資料(見北檢偵11060卷第55頁)、第一公司經銷商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見北檢偵11060卷第55頁)、第一公司之繳款紀錄擷錄及說明、 催繳紀錄、繳款明細(見北檢偵11060卷第81至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偽簽告訴人洪婕曦等4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斷。
另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9日所為,告訴人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顯屬可以分開,是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開設美容SPA工作室服務客戶之機會取得顧客之個人資料,並持以填寫偽造申請分期付款之相關文件,向仲信公司及第一公司詐取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洪婕曦等4人之權益及告訴人仲信公司、第一公司管理分期付款服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顏嘉璐、第一公司均達成調解,且有先行給付2萬元與顏嘉璐,亦有按期給付第一公司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第30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51、8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考量被告就告訴人仲信公司部分仍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業,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107年5至9月間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婕曦等4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第一公司或仲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債權收買價金共計61萬4,107元,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仲信公司目前受損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的分期款項為55萬8,88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就此部分之55萬8,881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仲信公司所述被告已償還款項部分,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共取得告訴人第一公司共20萬6,800元之匯款,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被告各已繳交4萬6,684、2萬8,968元之分期付款,尚餘13萬1,148元等情,此有第一公司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北檢偵11060卷第81至82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第一公司以21萬8,891元達成調解,此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尚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第一公司之13萬1,148元,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人(受告知人)、申請人正楷簽名 「黃楚庭」簽名2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33頁 2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人(受告知人)、申請人正楷簽名 「洪婕曦」簽名2枚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29卷第23頁 3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人(受告知人)、申請人正楷簽名 「顏嘉璐」簽名2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109頁 4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人(受告知人)、申請人正楷簽名 「陳姵伶」簽名2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147頁 5 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 立書人(親簽) 「陳姵伶」簽名1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151頁 6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 「洪婕曦」簽名1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75頁 7 商品收取確認書 同意書人(親簽) 「洪婕曦」簽名1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77頁 8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 「洪婕曦」簽名1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63頁 9 商品收取確認書 同意書人(親簽) 「洪婕曦」簽名1枚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85卷第6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