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宣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與楊曉雯聯絡約以3,00
- (一)被告於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臉書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販毒為由使楊曉雯出面償還債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 (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
- 三、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至員警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研磨器1台、吸食器1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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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宣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臉書與楊曉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惟因楊曉雯未能支付毒品價金而未遂。
嗣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王宣仁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搜索,扣得王宣仁所有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與楊曉雯聯絡約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而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因為楊曉雯有欠我錢,我只是要用賣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騙她出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楊曉雯之真意,只是為了讓楊曉雯還錢才以販毒騙楊曉雯出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臉書與楊曉雯約定由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楊曉雯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兩人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碰面,然楊曉雯未付款、被告則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被告當時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楊曉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9-52頁,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3-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楊曉雯臉書對話紀錄、楊曉雯指認交易位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偵卷第33-36、55、57-60、83-87、107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販毒為由使楊曉雯出面償還債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
然查:1.證人楊曉雯於偵查中已證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係因其未能支付足夠價金,被告才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明確(偵緝字卷第63頁);
且於警詢時亦證稱:是吸毒圈的朋友介紹我和被告認識,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許,被告問我「有要嗎」,就是在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命,我表示需要後便開始跟他議價,之後我們相約毒品交易地點,然後被告說「一個15可以嗎」、「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意指是我們雙方談好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購買,我跟他買2公克,因此支付3,000元,最後我們於13時15分通話後見面交易等語(偵卷第51、52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石頭」是指安非他命,「一個15可以嗎」是在講安非他命跟現金1,500元,被告說「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是在講安非他命價金,是指我一定要付現金的意思,我們有見面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33、234、238頁)。
2.依被告與楊曉雯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表示「石頭…有要嗎」、「你可以自取阿」、「我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楊曉雯回稱「在對面的超商」,被告又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楊曉雯則回稱「又來了我有現金」,被告表示「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我會拿給你,下去路上」,嗣楊曉雯又稱「還是我好欺負」,被告稱「所以你沒有現金嗎」,而未見被告、楊曉雯曾提及兩人間有何其他債務關係或楊曉雯需還款等情(偵卷第57-60頁)。
3.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於111年4月24日中午,我與楊曉雯相約在統一超商泰陽門市前,當時楊曉雯開車過來,我看到後便上前搭上該車後座,於車內與楊曉雯議價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事宜,結果她沒帶錢,我就沒有把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曉雯,然後我就下車離開。
我當時是攜帶1包2公克安非他命過去,因為當時想說楊曉雯只要買1包我就只攜帶2公克的量過去,當時要賣給楊曉雯的毒品來源是「阿志」的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志」去兜售毒品,我還沒付錢只是先跟他拿,有說好賣出後要給他3,000元等語(偵卷第29-31頁);
於偵查中亦供承:111年4月24日我確實有帶毒品去找楊曉雯,但是我並沒有把毒品拿給她,我只有帶不到1公克以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
我和楊曉雯間的對話中「石頭」、「有要嗎」是指我問楊曉雯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指後來改約在泰山7-11前面,「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1,500元,楊曉雯當時是要跟我拿2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是3,000元,但當時楊曉雯到現場之後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沒有帶來等語,並表示承認販賣毒品未遂罪(偵緝字卷第45、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承: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想先跟她拿錢再把毒品交給她,怕她賴帳,最後因為楊曉雯沒有錢所有沒有交易完成,我以3,000元販賣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是想要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亦表示前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卷第68、257頁)。
4.交互參照證人楊曉雯前開證述、被告與楊曉雯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前開自白,足見被告當日與楊曉雯碰面前,曾與其毒品來源「阿志」聯繫並向楊曉雯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又與楊曉雯確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雯碰面,則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至為明確,其僅因楊曉雯未能支付足夠毒品價金,才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
5.至證人楊曉雯嗣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沒有攜帶毒品到場,到場後只有跟我要錢而已。
我們賭博有金錢上糾紛,所以我有欠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236頁);
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瑋婷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那天跟楊曉雯約見面要出門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我騙到了」。
被告就是要她還錢,怎麼可能還會再帶毒品,我和被告住在一起,他出門帶什麼我都知道,被告要報備。
被告回到家說見面時楊曉雯錢拿不出來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47、248頁)。
然審酌其等此部分證述,除與證人楊曉雯前開警偵訊之證述、被告供承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乙情不符外,證人楊曉雯於審理中對於究竟在何時賭博而積欠被告債務、積欠之金額等節均表示忘記(本院卷第236、243頁),證人林瑋婷於審理中則證稱:楊曉雯曾經跟被告買毒品,但楊曉雯沒有付錢,是否有因為其他原因欠錢我就不清楚,是否有因為賭博發生金錢借貸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6、250頁),可見兩人對於楊曉雯對被告欠款原因所證顯然歧異,況且證人楊曉雯於警詢時曾表示不欲指證被告之事為被告知悉(偵卷第52頁)、證人林瑋婷又為被告女友,則其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楊曉雯碰面僅係為要求楊曉雯還錢、未攜帶毒品到場等情,應係出於壓力、情誼而維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方恩,以證明其與方恩曾向楊曉雯拿毒品(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未能提供方恩相關年籍資料,且被告縱曾向楊曉雯拿毒品,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曉雯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楊曉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志」,然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無法提供與「阿志」取得毒品相關紀錄,因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日函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
又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雖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之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濫用情形,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量被告初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對象、並未成功販出,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本院卷第267-299頁),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且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扣得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已發還被告(本院卷第121頁),然此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256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員警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研磨器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93包、智慧型手機1支,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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