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672,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宏洲及王順皆係餐點外送員,二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林口大樓)之8樓電梯口,因搭乘電梯發生爭執,謝宏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王順,致王順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宏洲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王順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都是外送員,當時搭乘林口大樓之電梯到8樓,我有把安全帽丟在地上,也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毆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於本院證稱:我是熊貓的外送人員,當天到林口大樓送餐,進到電梯內看到一位保潔阿姨,我按電梯關門時響聲已經超載,我說已經超載,被告仍用手開啟電梯衝進來,然後罵我:「電梯是你的嗎?我不能坐嗎?」被告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一直揮手對被告說:「你不要用那種口氣罵人家、太兇了」,保潔阿姨也有說話,當時被告在電梯裡面要打我,電梯關門後,被告一直罵我,後來我送餐的樓層8樓到了,我走出電梯,被告就從後面打我,我倒下東西撒了一地,爬不起來,被告又用安全帽襲擊我,因地面磁磚很滑,我坐在那裡報警,當時腰閃到很痛,腳也有受傷,我等警察來,警察協助我站起來,我告訴警察被打,我打電話報案時也有說被打,後來警察把我們帶到派出所,我送餐到8樓,是我先走出電梯,我走出電梯1、2步右轉,就覺得後面被攻擊了,我當時飲料抬在這邊(證人手比胸前),被告直接從我正面打過來,我胸口抱著飲料,被告往我胸部這裡攻擊,我胸部沒有受傷,受傷部位是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被告是用手及安全帽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13-15、27-29、38-39頁),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過程比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在上開電梯口有把安全帽丟在地上,並推告訴人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2、73頁)。

從被告供述得知,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並推告訴人之際,被告先前在電梯內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處於盛怒之下,緊接告訴人走出電梯後即受有上開傷害;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詞,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謝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猶未悔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系統家具公司上班並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7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