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 二、嗣丁○○與乙○○、丙○○雙方衝突趨於激烈,乙○○預見以折疊刀
- 三、丙○○受傷後,戊○○欲將其送醫,然丁○○擔心戊○○會於送醫途
-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 二、被告乙○○妨害被害人戊○○行使權利部分:
- 三、被告乙○○殺害告訴人丙○○未遂部分:
- 四、被告丁○○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
- 五、綜上,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經核並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戊○○行使
- 三、被告乙○○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 四、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被告乙○○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造成告訴人丙○○左手腕穿刺傷部
- 七、量刑審酌:
- 八、被告乙○○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 肆、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四、經查,被害人戊○○遭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固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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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現場),因丙○○友人柯鈞元積欠丁○○債務一事發生衝突。
丙○○之女友戊○○見狀取出手機欲報警,乙○○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取出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戊○○,並搶走戊○○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嗣丁○○與乙○○、丙○○雙方衝突趨於激烈,乙○○預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持折疊刀(未扣案)從丙○○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丙○○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乙○○復繞至丙○○正面持刀再刺向丙○○,丙○○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經丁○○阻擋喝止後始罷手。
後由歐陽光哲及丙○○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丙○○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丙○○受傷後,戊○○欲將其送醫,然丁○○擔心戊○○會於送醫途中報警,竟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脅迫戊○○須隨其一同離去,始可讓丙○○就醫,戊○○迫於無奈,於同日18時許,隨丁○○、乙○○一同搭乘由張恩瑋駕駛之A車離去,期間戊○○請求讓其先行離去,丁○○拒絕,並表示要確認丙○○做完筆錄,確認警察沒有追查到丁○○等人後始可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廟口夜市附近,乙○○、丁○○及戊○○離開A車換乘不知情之李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戊○○趁隙撿起先前遭乙○○取走後掉落在A車上之手機,至同日19時52分許,B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一帶B車車主住處附近,丁○○要戊○○下車,同時試圖喚醒睡著之乙○○,戊○○遂趁此機會逃離現場躲在附近公寓樓梯間,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其後並向警方報警,警方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拿走被害人戊○○手機,我沒有要致告訴人丙○○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丙○○手上搶刀攻擊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有立即請在場友人送往醫院,且被告並無在告訴人丙○○受傷後繼續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訊據被告丁○○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經查:
一、被告乙○○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丁○○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丙○○友人柯鈞元積欠丁○○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反面、17、13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反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反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反面),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明確,並有A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妨害被害人戊○○行使權利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拿起手機要撥打電話給我認識的警察朋友,乙○○就拿出一把西瓜刀,我把手機交出來,手機就被乙○○拿走了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17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報警,乙○○就拿出開山刀,要砍戊○○,丁○○在中間把開山刀搶走等語(偵卷第189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怕戊○○報警,所以乙○○就把戊○○手機拿走,這是發生在乙○○刺丙○○之前,乙○○有拿開山刀要砍戊○○,我把刀搶走,把開山刀放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則由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於被害人戊○○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無訛。
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殺害告訴人丙○○未遂部分:㈠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乙○○繞來我前面,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丁○○阻止乙○○,丁○○大聲罵乙○○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乙○○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乙○○拿出刀朝丙○○的背刺下去,實際次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丙○○面對面,乙○○是在丙○○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依告訴人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偵卷第94頁),復依告訴人丙○○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則被告乙○○持折疊刀從告訴人丙○○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丙○○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乙○○復繞至丙○○正面持刀再刺向丙○○,丙○○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至被告丁○○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經查:⒈被告乙○○刺擊告訴人丙○○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而觀告訴人丙○○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告訴人丙○○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訴字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乙○○刺擊告訴人丙○○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其刺擊力道極大。
而告訴人丙○○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訴字卷一第33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丙○○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乙○○對告訴人丙○○之攻擊行為,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
準此,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刺擊告訴人丙○○,可認縱生告訴人丙○○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
⒉再者,被告乙○○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告訴人丙○○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被告丁○○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乙○○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丙○○,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丙○○拿出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丙○○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甚至證述告訴人丙○○未使用武器,被告乙○○刺完後將刀收回身上,刀是被告乙○○攜帶的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且衝突發生時,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哲、張恩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現場廁所內之丙○○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反面)則均在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丙○○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告乙○○、丁○○反鎖在案發現場內。
又被告乙○○如係從告訴人丙○○手上搶下折疊刀後立即攻擊對方,其攻擊之位置應為告訴人丙○○之正面,然被告乙○○係從背後攻擊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所述情狀明顯不合。
況倘告訴人丙○○真有先行揮刀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應不至於有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乙○○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丙○○之舉動。
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於告訴人丙○○受傷後未繼續傷害對方,且有請在場友人送醫,可見被告乙○○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被告乙○○係因被告丁○○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戊○○於警詢、偵訊所述,係戊○○懇求被告乙○○、丁○○送告訴人丙○○去醫院,被告丁○○以戊○○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戊○○報警做為條件,始同意讓告訴人丙○○送醫(偵卷第35頁反面、38頁反面、170頁反面、171頁),並非被告乙○○主動請友人送醫,是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丁○○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6頁,訴字卷一第253頁,訴字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40、170、171頁),並有A車駛離丙○○居所,丁○○、乙○○、丁○○換搭B車,及B車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附近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丁○○剝奪戊○○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最後陳述時,雖於認罪後再補充稱:我沒有拿刀恐嚇威脅被害人戊○○一定要跟我們走等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確有以要求被害人戊○○與其等一同離去作為讓丙○○就醫之交換條件(偵卷第23頁),而案發當時丙○○因遭被告乙○○攻擊而命在旦夕,已如前述,倘不讓丙○○及時就醫,丙○○極可能因此死亡,則被告丁○○實係以被害人戊○○男友丙○○之性命,脅迫被害人戊○○與其等一同上車離開,是被告丁○○雖未持凶器脅迫被害人戊○○,然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以及被害人戊○○與丙○○兩人間之關係,被告丁○○所為已達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戊○○自由意志之程度,仍無礙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戊○○行使撥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後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乙○○所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乙○○並未參與後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乙○○所為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至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告知被告乙○○起訴法條變更,然上開變更法條後之罪名,核與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刑相較,顯屬法定刑度較輕罪,且起訴書於論述吸收關係時亦有提及該罪名,是縱未告知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礙於被告乙○○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造成告訴人丙○○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丙○○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量刑審酌:㈠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戊○○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戊○○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猛刺告訴人丙○○,直至被告丁○○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丙○○生命之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乙○○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16萬元,應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乙○○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丙○○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訴字卷一第237、537頁)。
被告乙○○雖稱是因為另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乙○○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乙○○依約履行,理應已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乙○○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足;
至被害人戊○○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乙○○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㈡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於被告乙○○犯案後,為免遭警追查,竟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且在被害人戊○○於112年4月5日1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說明案情後,於同日4時55分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丁○○自陳已與被害人戊○○初步談成和解,但因雙方認洽談時所使用之書面有欠正式而作廢,原欲另行約定時間簽署和解書,然因被告丁○○另案入監,被害人戊○○復表示沒有時間處理此事,而無意願到庭與被告丁○○洽談調解(訴字卷一第301頁),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及被告丁○○前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毀損、妨害秩序、竊盜、恐嚇取財、傷害、槍砲等諸多前案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八、被告乙○○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要求被害人戊○○與渠等一同離去,被害人戊○○見丙○○傷重,為使被告丁○○同意將丙○○送醫,迫於無奈於同日18時54分許,隨丁○○、乙○○一同搭乘由張恩瑋駕駛之A車離去,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處,乙○○、丁○○及戊○○下車換乘不知情之李志文所駕駛之B車,至同日19時52分許,戊○○方趁隙取回手機並逃離,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後伊自己先上A車,不知道被害人戊○○為什麼要跟著上車,監視器可以看出我那時已經爛醉,伊沒有妨害被害人戊○○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戊○○遭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固經本院引用起訴書所列上開證據認定如前。
然詳查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可知自始至終控制其行動之人均為被告丁○○,與被告乙○○並無關聯。
且被害人戊○○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因為吃了梅片,睡著了起不來,被告丁○○還在叫被告乙○○時,我就趁機跑走了等語(偵卷第171頁反面),可見在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被告乙○○處於沉睡狀態,程度甚至達於足以使被害人戊○○可趁被告丁○○試圖叫醒被告乙○○時逃跑之程度,則被告乙○○稱其先上A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跟著上A車,其離開案發現場時意識不清等語,並非無稽。
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一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就此部分起訴書認與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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