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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和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和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宗和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內。
嗣警方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宗和璋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槍彈,宗和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上揭槍彈係何人持有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坦承係其持有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宗和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41、42、47至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1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6顆(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及已擊發之子彈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具體言之,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第1次警詢中,及111年10月19日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再次接受警詢時,均供述扣案之手槍係為其所有,而扣案手槍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節,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81324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11月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50441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2頁;
本院卷第39、41、45頁)。
又關於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的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來在執行搜索過程中在一個包包裡面發現槍枝,當天現場超過5個人,當下都沒有人願意承認槍枝是誰的,他們說被告是房屋的承租人,但好像也沒有看到租賃契約,我們就先全部帶回去警局做筆錄釐清。
現場有監視器主機,我們也帶回去做還原,但是還是沒有辦法確認槍枝是誰的,雖然每個人都有嫌疑,但是在做筆錄之前也不曉得是誰的。
我們只是跟他們說要說實話,後來被告做筆錄過程中突然承認槍枝是他的,但我也沒有印象他供述轉折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
復佐以卷附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上搜索票案由確記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記載「李文豪」一節(見偵卷第25頁),可知原受搜索之對象係李文豪,並非被告。
故本案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是上址承租人外,經過警方還原現場監視器畫面,仍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客觀依據,可見警方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況該址進出人員甚多,上開槍彈實際上亦可能並非現場之任何一人持有,警方將所有現場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更可知警方並無任何線索或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進而排除其他人持有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之際,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可見除被告外,現場尚有其他6人在場,而裝有上開槍彈之束口袋係警員主動要求查看,並詢問係何人所持有,然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無人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5至120頁)。
且被告供稱:當天我到警局作筆錄才坦承槍彈是我的,是因為警察在我們前往警局的路上有分析嚴重性給我們全部的人聽,後來我覺得既然是我的過錯,也不可能讓其他人承擔,所以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上開槍彈是在被告自首前即已查獲,並非被告所報繳。
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然因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故應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僅能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期間及並無實際用以犯罪等情,暨被告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6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業經採樣試射,不再具殺傷力。
4顆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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