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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李亞昇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念恩(原名楊鎮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前某時,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通訊行內,未經李亞昇同意,冒用李亞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偽簽「李亞昇」之簽名共6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並附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李亞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李亞昇同意擔任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代理人,並於106年3月28日提出上開文件向遠傳電信土城裕民二家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亞昇及遠傳電信審核管理門號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亞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影本、遠傳電信112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08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2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李亞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李亞昇同意,竟偽簽「李亞昇」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用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而生損害於李亞昇及遠傳電信審核管理門號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欠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被害人李亞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亞昇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念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任職之門市,冒用告訴人蔡喬安之名義,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偽簽「蔡喬安」之簽名,並提出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告訴人蔡喬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告訴人蔡喬安同意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出向遠傳電信土城裕民二家盟門市行使;
又於翌(29)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區任職之門市,冒用告訴人蔡喬安之名義,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上偽簽「蔡喬安」之簽名,並以自己作為代理人,復提出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告訴人蔡喬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告訴人蔡喬安同意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出向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喬安及遠傳電信管理門號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念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亞昇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份、被告當庭手寫李亞昇之姓名10次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告訴人蔡喬安之簽名,應該是告訴人蔡喬安自己要申辦門號等語。
四、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中,均留有告訴人蔡喬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一第13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喬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從我表妹傳給我的存證信函中得知,有多期帳單未依規定繳費,如再不繳費將會強制執行,將我的車輛拖吊抵押拍賣,故我才至派出所報案,我不認識申辦人,但資料上有兩位人員在我不知曉的情況下使用我的身分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喬安並未遺失身分證、健保卡,惟遠傳電信受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時,該申請資料內確實附有告訴人蔡喬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被告並非告訴人蔡喬安之親友,如非經告訴人蔡喬安之同意,衡情難以取得告訴人蔡喬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被告辯稱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告訴人蔡喬安允許等情,即非無可能。
㈡又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見偵卷一第10頁、第17頁),記載之通訊地址均為告訴人蔡喬安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4樓,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斯時係告訴人蔡喬安之姊蔡依岑所有(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既非告訴人蔡喬安之親友,如非申辦人親自告知,被告實難知悉此電話號碼,又上開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極有可能聯繫到告訴人蔡喬安,如被告有意冒用告訴人蔡喬安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衡情不會留下可輕易聯絡到告訴人蔡喬安之聯絡方式,以免立即遭到揭穿,則被告稱係告訴人蔡喬安自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㈢再查,依卷內「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觀之(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25頁),其上「蔡喬安」之簽名,與告訴人蔡喬安於警詢時簽名(見偵卷二第5頁)之字型、筆順相似,輔以遠傳電信於106年6月、7月間均寄送繳款通知書至告訴人之戶籍地,有遠傳電信113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7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告訴人蔡喬安提出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卷第11頁、第13頁)顯示,告訴人蔡喬安於107年間亦有收受遠傳電信顧問律師寄送之通知函通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欠繳費用等情,而告訴人蔡喬安卻遲於110年12月8日方提出告訴,已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伊在通訊行任職,在本案申辦當時,很多人辦門號是為了拿現金,不拿手機,但為了在形式上看起來是一個合法的銷售,還是會給申辦人手機,但是當場就把手機賣回給通訊行,SIM卡一定會交付給申辦的當事人,告訴人蔡喬安應是辦了門號,繳了幾個月無力再繳,之後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
法定/代理
人簽名欄
偽造「李亞
昇」署押1
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6855 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17頁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
手機案
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簽
章欄
偽造「李亞
昇」署押1
枚
見偵卷一18頁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
受託人簽章
欄
偽造「李亞
昇」署押1
枚
見偵卷一第21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
委託說明欄偽造「李亞
昇」署押1
枚
見偵卷一第22頁
受託人簽名偽造「李亞
及簽章欄
昇」署押1
枚
門市銷售檢核表
法定/代理
人簽名欄
偽造「李亞
昇」署押1
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339 號卷
(下稱偵卷二)
第2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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