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8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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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撬開放置在上開店外由陳信志所管領之扭蛋機外殼,竊取扭蛋機內扭蛋共13個(含鬼滅之刃扭蛋4個及東京復仇者扭蛋9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放置於提籃中得手。

後陳信志發現陳立致在翻動扭蛋機,立即報警並當場質問陳立致,惟陳立致留下上開扭蛋及螺絲起子後,趁陳信志未注意時,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陳立致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族店內,徒手竊取郭志鴻所管領放在水族箱內之東部錦龜、枯葉龜各1隻(價值共約4,099元)放入衣物口袋內得手,離開時在櫃檯處掉落所竊取之上開東部錦龜,並隨即逃逸離開。

後經上開遭竊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事實欄之案件,為累犯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88頁)。

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係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盜犯行(列入前述累犯前科之部分除外,因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顯見其素行不佳;

而其以攜帶兇器方式或徒手為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惟其所竊盜之物價額不多;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以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大約4、5萬元與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之以犯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如附表三所示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郭志鴻,此為郭志鴻所自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嗣孫偉哲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陳立致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孫偉哲即陷於錯誤而以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比克大魔王公仔,並依陳立致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先行匯款1,160元至陳立致所指定不知情之人王廣富(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陳立致確認孫偉哲匯款之款項後,竟拒不將上開公仔交付予孫偉哲,孫偉哲始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致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先在臉書刊 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後與告訴人孫偉哲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告訴人業已於111年6月18日將款項1160元匯至系爭帳戶,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到款項,惟未出貨給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系爭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本來要將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寄給告訴人,但因我手機壞掉送修,而告訴人所表示公仔要寄送的地址均在我手機裡,所以手機送修修好後,我才可以看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陳述明確,此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至76頁),亦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因手機壞掉,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所提供要寄送的地址,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之辯解,並非無稽。

(二)本案時序時下: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先行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系帳戶。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又於111年6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要報案了」等情,此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

法院見。

1000多的案底,值得。」

(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⒌被告確有持公仔至警局,此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要買的公仔一樣(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觀諸上述⒋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

法院見。

1000多的案底,值得。」

、「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即有可能係於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得知被提告以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以致於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

法院見。

1000多的案底,值得。」

、「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

⒍綜上,從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後,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

、「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持公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既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根本沒貨,而有想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饒有研求之餘地。

(三)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向被告催促趕快寄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且告訴人確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2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正背面)。

而被告之3支手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95至96頁、第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況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持公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迭如前述,顯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後縱有某些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一開始就有詐騙之犯意。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立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 陳立致犯竊盜罪,累犯,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6至7頁)、郭志鴻(見偵字第24748號卷第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信志、郭志鴻所管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扭蛋、烏龜,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8至9頁、第12頁)、現場、現場遺留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4至20頁,偵字第24748號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1頁)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等事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待證事實 1 螺絲起子1把 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枯葉龜1隻

【附表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先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之廣告,後與告訴人孫偉哲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孫偉哲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未出貨給告訴人孫偉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偉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後,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偉哲及王廣富所提供渠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偉哲與被告交易上開公仔後,告訴人孫偉哲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王廣富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作為被告要償還王廣富欠款之款項;
另證明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孫偉哲之匯款,並於同年6月19日還有跟告訴人孫偉哲對話等事實。
4 告訴人孫偉哲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商談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即有以販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該等人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均有匯款給被告,亦未收到被告貨品,而告訴人孫偉哲是與被告在同年6月17日始達成買賣協議,足認被告於當時根本並無貨品可供出貨等事實。
5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係於告訴人報警後之同年7月8日、7月11日始將手機送修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同年6月19日手機損壞等詞,並非屬實。
6 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左列手機門號,分別於同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均有收受簡訊、發話或上網通聯等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同年6月19日手機損壞等詞,並非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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