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彥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楊順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順發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與楊順發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交易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2頁),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進義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2年5月17日因而查獲張進義,張進義並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638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8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本案既經被告供述其持有並販賣之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來源,並因而查獲張進義,而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之犯罪情節;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順發尚未給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除證人楊順發單一指證其有交付200元予被告等詞,尚無其他證據補強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約定之價金,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