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緝,3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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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文件上偽造「李瑞麟」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11 Pro Max 256G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玉祥與李瑞麟為網友關係,蔡玉祥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3時許假借朋友需要人頭報稅為由向李瑞麟索取其國民身分證跟第二證件正反面,嗣經李瑞麟同意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景文科技大學」某教室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證件照片)透過臉書Messenger方式傳予蔡玉祥申請之臉書暱稱「麥青蔡」帳號,蔡玉祥因此獲取李瑞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其後蔡玉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李瑞麟同意或授權以李瑞麟名義購買手機、持本案證件照片申辦分期付款,仍擅自於109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尚傑通信企業社,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李瑞麟名義透過易分期購物,購入Apple iPhone 11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同時在附表編號1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填載李瑞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李瑞麟」署名1枚,而偽造本案約定書此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李瑞麟本人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本案手機價金;

復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李瑞麟」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張,再將本案約定書、本票傳送與廿一世紀公司而行使,同時傳送本案證件照片供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使尚傑通信企業社、廿一世紀公司誤信為李瑞麟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手機,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本案手機、核貸新臺幣(下同)6萬1,776元;

而蔡瑞祥另在附表編號3之分唄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李瑞麟」署名1枚,而偽造前開切結書此私文書,用以表示李瑞麟本人領取本案手機、同意分期付款期間僅有商品使用權等,並持向尚傑通信企業社人員行使,使尚傑通信企業社人員誤信為李瑞麟本人前來面交商品,因此交付本案手機與蔡玉祥,足以生損害於李瑞麟、尚傑通信企業社、廿一世紀公司。

嗣蔡玉祥因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向李瑞麟寄發催繳通知書,為李瑞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玉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321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320、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於警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5、26、27頁,調偵緝卷第10、11頁)相符,且有本案約定書、本票、手機申辦人易分期上傳證件頁面截圖、民事違約賠償事件通知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分唄客戶切結書及立書人相片、告訴人與暱稱「麥青蔡」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12、29-3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第1項所稱交付財物,同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尚包括事實上占有、使用權限等之移交。

又按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於本案約定書、前開切結書、本票上偽造「李瑞麟」署名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本案約定書、前開切結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偽造附表編號3文件此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其他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572、4284、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3、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訴緝卷第375-388頁)。

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經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竊盜與本案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為能詐得本案手機,而為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等行為,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票面金額為為6萬1,776元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訴緝卷第353、35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就其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詐得本案手機而為本案犯行,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尚傑通信企業社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清償廿一世紀公司就購買本案手機之貸款、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36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1張且金額非鉅、詐取本案手機價值,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訴緝卷第373-406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文件,雖各為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與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尚傑通信企業社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3之文件上「李瑞麟」署名各1枚,既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iPhone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尚未履行給付任何金錢,是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李瑞麟」署名1枚 偵卷第10頁 2 本票(本票金額新臺幣6萬1,776元、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發票日期民國109年7月17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發票人欄「李瑞麟」署名1枚 同上 3 分唄客戶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同意以面交方式點收商品、分期付款期間用戶僅有商品使用權【商品所有權為分唄所擁有】等) 立書人欄「李瑞麟」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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