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緝,75,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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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甲○○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甲○○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丙○○、李丞宥、陳厚佑、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等人詢問丙○○等人:「你們是哪裡人?」丙○○等人答稱:「我們是三重人」後,甲○○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丙○○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丙○○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害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被害人丙○○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甲○○之兄)、謝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

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你當時拿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

於翌(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

告訴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並危害社會治安;

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000年0月間至105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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