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
-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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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利用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路,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記得妳是這樣對我」登入公開聊天群組,並張貼「三重₋華達硬喉糖₋無異味₋品質保證₋需要請私密」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瀏覽本案販毒訊息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毒品。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販毒訊息,研判疑似販賣毒品,即與持用本案手機之王道聯繫,佯裝洽購毒品,雙方磋商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且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地點)進行交易。
嗣王道於翌(22)日18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抵達本案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付本案毒品予員警及收取3,800元之對價,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道,因而交易未成功而不遂(該3,800元則已交還員警),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劉佳昇所涉與王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7961卷〉第13至19、107至111頁;
本院訴緝卷第23、67至68、93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812卷第25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107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員警之微信對話譯文、本案販毒訊息之微信擷圖各1份、本案毒品初步篩檢及秤量毛重照片4張、本案地點及GOOGLE路線圖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微信頁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7961卷第23、35至41、61至62、69至83、147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1.64公克賣3,800元等語(見偵7961卷第16頁),參以被告與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雙方有如下方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偵7961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糖」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即指1公克,「3個可以45?」是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賣4,500元,「拿2個38可以?」是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賣3,800元等語(見偵7961卷第109頁),顯見被告於磋商時可自行決定賣價,或從中增減份量以牟取利益,則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本案毒品時,應有藉此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本案毒品之對價,仍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再則,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就已著手於販賣本案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與上述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因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
參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復因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且因未能完成交易而未獲得不法利益;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按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3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總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卷附臺北榮總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乃被告持用與員警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7961卷第111頁;
本院訴緝卷第92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至於本案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92頁),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2包 ⑴毛重2.103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淨重1.3643公克 ⑶驗餘淨重1.362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2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白色三星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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